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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1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11号 被告人姜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11刑初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塔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姜某甲在其家中容留彭某某、姜某乙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2016年12月12日左右,姜某甲在其家中容留彭某某、姜某乙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2016年12月17日,姜某甲在其家中容留彭某某、姜某乙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2016年12月19日19时许,姜某甲在其家中容留姜某乙吸食了毒品麻古。2016年12月21日,姜某甲在其家中容留彭某某、姜某乙、熊某某、谢某某、蔡某某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姜某乙、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明知是吸毒人员,仍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甲系吸毒人员,2016年9月至12月,姜某甲五次在其家中位于北塔区毛纺厂的宿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姜某甲在其家中与彭某某、姜某乙共同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2016年12月12日左右,被告人姜某甲在其家中与彭某某、姜某乙共同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2016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人姜某甲在其家中与彭某某、姜某乙共同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2016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在其家中与姜某乙共同吸食了毒品麻古。2016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姜某甲在其家中与彭某某、姜某乙、熊某某、谢某某、蔡某某共同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1日16时许,姜某甲与彭某某、姜某乙、熊某某、谢某某、蔡某某在姜某甲的家中吸食了毒品麻古与冰毒。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的一天,姜某甲与彭某某、姜某乙在姜某甲的家中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2016年12月12日左右,姜某甲与彭某某、姜某乙在姜某甲的家中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2016年12月17日下午,姜某甲与彭某某、姜某乙在姜某甲的家中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2016年12月21日16时许,姜某甲与彭某某、姜某乙、熊某某、谢某某、蔡某某在姜某甲的家中吸食了毒品麻古与冰毒。3、证人姜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的一天,姜某甲与彭某某、姜某乙在姜某甲的家中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2016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姜某甲与彭某某、姜某乙在姜某甲的家中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2016年12月19日19时许,姜某甲与姜某乙在姜某甲的家中吸食了毒品麻古。4、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1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姜某甲的家中搜出了毒品。5、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1日16时许,蔡某某在姜某甲的家中吸食了毒品麻古与冰毒。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现场检测,姜某甲、姜某乙、彭某某、谢某某、蔡某某的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熊某某的尿液呈甲基安非他明与二乙酰吗啡阳性。7、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姜某甲因吸毒于2014年、2016年被公安机关拘留等。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12月22日,姜某甲因吸毒及容留他人吸毒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蔡某某因吸毒被罚款500元;熊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姜某乙、彭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谢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9、提取笔录、称重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12月21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姜某甲的家中提取并扣押了疑似冰毒、疑似麻古及吸毒工具等。10、辨认笔录证明经混杂照片辨认,谢某某辨认出吸毒人员姜某乙、彭某某及容留他人吸毒的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辨认出吸毒人员彭某某、熊某某及容留他人吸毒的被告人姜某甲;蔡某某辨认出吸毒人员姜某乙、熊某某及容留他人吸毒的被告人姜某甲;彭某某辨认出吸毒人员姜某乙、熊某某、谢某某及容留他人吸毒的被告人姜某甲。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姜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方位、现场概貌等情况。12、户籍资料证明姜某甲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17日,姜某甲在其家中容留彭某某、姜某乙吸食了毒品麻古;2016年12月19日19时许,姜某甲在其家中容留姜某乙吸食了毒品麻古;2016年12月21日,姜某甲在其家中容留彭某某、姜某乙、熊某某、谢某某、蔡某某吸食了毒品麻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明知是吸毒人员,仍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毛建中审 判 员  刘满平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戴鹳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