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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罗卫风与刘毅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卫风,刘毅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432号原告:罗卫风,男,199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懿欧,湘潭市雨湖区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毅卿,男,199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罗卫风与被告刘毅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卫风委托代理人刘懿欧,被告刘毅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90986.16元。2017年4月7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各项损失共计265008.5元,诉讼总金额变更为355994.6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12时40分许,原告罗卫风驾驶湘C80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湘潭市岳塘区胜利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湘潭市岳塘区胜利路与运河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告刘毅卿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运河路由北往南通过路口,湘C80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原告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出院后仍感身体不适,于2017年2月3日再次入住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今未愈。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毅卿辩称:答辩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答辩人请求法院对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重新认定,现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过早;答辩人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事故发生两个月之后,且答辩人未接到事故认定书之前,交警就告知答辩人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为4: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记录不全面,表达不清楚,该文书上提到的证据答辩人仅看到过鉴定书,其他的证据均未看到过;答辩人到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交警支队仅口头答复,告知答辩人申请复核的结论维持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非答辩人造成,原告的各项诉请均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12时40分许,原告罗卫风驾驶湘C80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湘潭市岳塘区胜利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湘潭市岳塘区胜利路与运河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告刘毅卿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运河路由北往南通过路口,湘C80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出具潭公交认字(岳)[2016]第NO: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两人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湘潭市岳塘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湘潭市岳塘交警支队口头答复维持潭公交认字(岳)[2016]第NO: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住院期间为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1月27日),花费住院医疗费80786.16元,被告刘毅卿垫付医疗费10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2月3日,原告再次入住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住院期间为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3月18日),花费住院医疗费14803.81。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花费后续治疗费524元。2017年4月7日,原告所受损伤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900元。原告系湘乡市新湘路街道办事处梅坪社区常住居民。原告实际损失如下:医疗费95589.97元;后续治疗费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47天,第二次住院43天,合计9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500元(50元/天×90天);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为4000元;护理费原告诉讼请求10440元,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0028.07元,从事发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7天,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即85.71元/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为10028.07元(85.71元/天×117天);残疾赔偿金250272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所受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50272元(31284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为15000元;交通费360元(4元/天×90天);鉴定费900元。上述损失合计391614.04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6年12月11日湘潭市岳塘区运河路胜利路交叉路口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事故责任比例为6:4。被告称其驾驶的车辆系李扬所有,事发时系其驾驶李扬所有的电动车帮李扬送外卖。但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上述损失391614.04元,由被告承担156645.62元(391614.04元×40%)。被告辩称对潭公交认字(岳)[2016]第NO: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不合理,本次交通事故非被告造成,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已向湘潭市岳塘支队申请复核,湘潭市岳塘支队已口头答复维持潭公交认字(岳)[2016]第NO: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该事故认定书明确被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理应对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毅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卫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6645.62元;二、驳回原告罗卫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40元,减半收取3320元,由原告罗卫风负担2000元,被告刘毅卿负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夏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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