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2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678号原告胡某,女,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李某1,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原告胡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三个儿子,分别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杰恒,××××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3。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思想、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有一座三层楼房,原告同意该房归被告所有,此外夫妻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夫妻分居已经长达七年之久,分居期间一人独自带二儿子李某2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所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3由被告抚养,李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李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擅自带走一个儿子,没有理过其他两个孩子的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杰恒,××××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2,××××年××月××日生育三子李某3。婚后原、被告因思想、性格不合有时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原告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3由被告抚养,李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婚后共同修建房屋,双方结婚已长达二十年,先后生育了三个孩子,故双方是存在婚姻基础和建立了夫妻感情的。只要双方克服各自的缺点与不足,相互尊重,夫妻关系还是可以维持的,故以不准离婚为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蔡春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