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运祥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运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9刑终69号原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运祥,男,1975年5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仁怀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7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13年9月、2014年8月、2016年4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9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运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浙0903刑初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运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运祥至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法院路22号102室刘某家,推门进入室内,窃得放置于牛仔裤内的人民币190元和拎包1个(未折价),逃离现场后从包内取出400元将包丢弃。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运祥在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星圆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据此,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王运祥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继续追缴王运祥的违法所得。王运祥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运祥盗窃的事实,王运祥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住宿人员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运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运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运祥在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王运祥的累犯情况、认罪态度等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运祥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琼审 判 员 王奇红代理审判员 宋寅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 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