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育民、陈贵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育民,陈贵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505号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祁门路1777号辉隆大厦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4148906X(1-1)。法定代表人:孙福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聪,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育民,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陈贵云,女,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善公司)与被告刘育民、陈贵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育民、陈贵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69.26元、罚息1022.54元(利息和罚息合并计算以7269.2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计1022.54元,此后的利息和罚息以7269.26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0291.8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德善公司放弃被告刘育民、陈贵云立即支付原告德善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被告刘育民、陈贵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育民、陈贵云向原告贷款8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6.14‰,逾期未还款,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将80000元转至被告刘育民、陈贵云指定账户。借款期间,两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69.26元及利息未归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刘育民、陈贵云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人民币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浦发银行桐城路支行借记通知,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刘育民、陈贵云(借款人、甲方)与德善公司(贷款人、乙方)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8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6.14‰,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每月定期偿还贷款本息合计7541.56元;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间,甲方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借款贷款,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等内容。同日,德善公司向刘育民、陈贵云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期间内,刘育民、陈贵云支付本息至2016年7月25日,此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另查,刘育民、陈贵云尚欠借款本金7269.26元,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应付利息、罚息117.33元。本院认为:德善公司与刘育民、陈贵云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与约束。借款期限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刘育民、陈贵云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德善公司主张刘育民、陈贵云偿还借款本金7269.26元,及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罚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育民、陈贵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69.26元,利息、罚息117.3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此后以7269.2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元,减半收取为28.5元,由被告刘育民、陈贵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孟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