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彦生与宋雷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彦生,宋雷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民终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生,男,1955年5月2日生,汉族,阳煤华越公司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雷生,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林州市。上诉人张彦生因与被上诉人宋雷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7)晋0303民初1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彦生到合议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彦生上诉请求:一、追回被骗工资1820元,及该工资6年的利息,本息合计2277.50元;二、赔偿精神损害费1000元,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公车费共计1500元;三、诉讼费由宋雷生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张彦生立案时提供的宋雷生居住地为河南省林州市陵阳镇。张彦生从立案之日起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宋雷生在本市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宋雷生不能应诉。裁定:驳回张彦生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张彦生二审中仍不能提供宋雷生的准确住所信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第二款:“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张彦生一、二审均不能提供被告宋雷生在山西省阳泉市的准确住所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条件,张彦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彦审判员 胡锐锋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艺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