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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2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董有志与陈怀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有志,陈怀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56号原告董有志,男,1970年1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系普定县XX局职工,住普定县。被告陈怀贵,男,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原告董有志与被告陈怀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怀贵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怀贵于2015年1月17日以发放工人工资困难为由向我借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和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怀贵未作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双方是否约定有利息和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怀贵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陈怀贵出具借条给原告,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董有志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整。今借人陈怀贵20**.1.17日身份证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董有志向被告陈怀贵提供借款,被告陈怀贵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应根据原告请求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怀贵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董有志的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怀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    熙    单审 判 员 陈         佳助理审判员 李余二○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袁    熙    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