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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石勇与孙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勇,孙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1489号原告:石勇,男,1981年8月1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被告:孙力,男,1975年7月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原告石勇与被告孙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勇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孙力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05000元,约定2014年6月22日还清。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3日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孙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5分,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205000元的借据,其中5000元为利息。约定2014年6月22日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至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100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3日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石勇为证明与被告孙力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诉求未发表抗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属于放弃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自违约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力向原告石勇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全部欠款本金返还完毕时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孙力负担4325元,由原告石勇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凤举代理审判员  司 琪人民陪审员  万千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桂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