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5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吴某与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民初210号原告:吴某,女,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谭某1,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原告吴某诉被告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谭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3岁10个月女儿由原告抚养,由于女儿年幼,为了女儿的利益着想申请被告需一次性补返前3年10个月的抚养金共计92000元,之后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并承担相应的教育费与医疗费用,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如遇物价上涨,货币升值,被告需按相应比例增加抚养费);3、依法分夫妻共同财产,个人债务由个人自己承担;4、被告需归还之前借给被告的钱与原告帮被告偿还的债务合计38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曾起诉被告申请离婚,当时由于孩子才3个月,经调解协商,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了。之后原告与被告一直处于分居没有再在一起过,二者已再无感情。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谭某1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已经感情破裂。但我拒绝原告的索赔请求,在夫妻没有离婚的情况下,孩子是共同抚养的。而在婚后,我们夫妻双方没有做夫妻分别财产制,所以在婚内所有财产是夫妻共同共享,债务共同承担。关于每月抚养金的多少,应该有法可依,而不是原告说2000元就2000元。关于原告要我归还债务38000元,请原告出示借据或者借条。在孩子出生后,我每一个月都会汇款1000元到原告的账户,时间持续半年以上。银行有汇款记录。再后来汇款给小孩都是从微信上直接转账给原告。到2013年下半年,因我爷爷过世,我爸爸被发现患有胃癌,需要动手术,所以我给孩子汇款的次数就那么准时了,但是孩子生病、过年、过节或者是我经过肇庆市我都会去看孩子,给孩子钱,500至800元不等,每年新年我都有给1000元帮小孩买新衣服。孩子如由我抚养,我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我可以给孩子更好的教育环境。包括我的家人都支持,想孩子得到更家庭环境和更好的教育环境。债务由我自己承担,不需要原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1、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婚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谭某2;4、(2013)肇封法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5、出院记录及社会医疗报销单,证明入院生育费用是原告支付的;6、在被告宿舍拍摄的照片,证明被告出轨。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照片的证明内容,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质证证据的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谭某12001年通过工作相识,2002年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谭某3。2013年7月,因原告怀疑被告出轨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原告吴某与被告谭某1婚后无购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3年8月曾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9月16日申请撤诉,本院以(2013)肇封法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是:一、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因工作关系相识,相恋××××年后登记结婚,两人有一定感情的基础,但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缺乏沟通,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诉求,被告也同意离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与被告婚生女儿谭某3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双方婚生女儿谭某3自××××年××月××日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吴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可能会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因此,谭某3由原告吴某抚养为宜,在对被告进一步释明后,为了小孩能更加健康成长被告也同意婚生女儿谭某3由原告吴某抚养。关于抚养费问题,被告谭某1在庭审中陈述每月固定收入是7600元且同意每月支付1700元作为谭某3的抚养费,对此,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据此,被告谭某1每月支付1700元的抚养费直至谭某318周岁为止。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补返前3年10个月的抚养金92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是夫妻财产独立制及被告没有支付抚养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的规定,对此,原告要求被告遇物价上涨,货币升值,被告需按相应比例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予以驳回,原告的该主张应与被告协商解决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四、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帮被告偿还的债务共38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为318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声称在被告创业期间为被告偿还了债务30000元及垫付工人工资1800元,但无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确认原告垫付工人工资1800元,但对于原告偿还30000元的债务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准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谭某1离婚。二、原告吴某与被告谭某1婚生女儿谭某3(2013年5月5日出生)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谭某1从2017年5月起在每月20日前支付1700元抚养费给原告吴某直至谭某3满18周岁为止。三、被告谭某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垫付的工人工资1800元给原告吴某。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吴某已预交),由被告谭某1承担(被告谭某1在履行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武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汉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