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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行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邹黎鸣诉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湖南万锦矿业有限公司、孔令莉工商行政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黎鸣,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孔令莉,湖南万锦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11行初203号原告邹黎鸣,女,199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与香樟路交汇处雨花区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王金山,局长。委托代理人肖杰,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周春,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南万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139号新城新世界小区B6栋1608房。法定代表人孔令莉。第三人孔令莉,女,199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邹黎鸣诉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第三人湖南万锦矿业有限公司、孔令莉工商行政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邹黎鸣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且在签收传票后至开庭之前未向本院提出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邹黎鸣负担。审 判 长  刘 昕人民陪审员  毛宗复人民陪审员  廖 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袁妮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