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4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凤英与中国人保长春分公司、宣立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宣立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4民初1436号原告王凤英,女,1957年02月0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中旗。委托代理人王学东,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中旗。与原告王凤英系母子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长春分公司),住所长春市。负责人邵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方圆,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立俊,女,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魏学军,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王凤英与被告中国人保长春分公司、宣立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学东、被告中国人保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方圆、被告宣立俊的委托代理人魏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1970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王凤英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王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王凤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凤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住院治疗50天,构成伤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宣立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长春分公司辩称,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宣立俊辩称,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待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后返还于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9时48分许,王凤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乌中旗石哈河镇白音厂汗村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S311公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驶入S311公路过程中,遇王某某驾驶未按规定时速的吉C285**/吉C7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王凤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王凤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凤英在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包头市第四医院共计住院治疗50天,支出医药费、门诊费、救护车费共计105953元,病情主要诊断为多处骨折术后,肱骨干骨折,创伤性脑损伤等病情,经司法鉴定为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二次手术费为2000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包头市第四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单据、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宣立俊先期支付原告王凤英医药费10000元,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且有收条予以证实。另查明,王某某驾驶的吉C285**/吉C7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登记车主系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宣立俊,王某某系宣立俊雇佣司机,该车辆在中国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系本案被告宣立俊的雇佣司机,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宣立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驾驶的吉C285**/吉C7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中国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保长春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赔偿比例结合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宣立俊承担50%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的认定:1、关于原告提出医药费、门诊费及救护车费共计10595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包头市第四医院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支出相关医药费等共计105953元,原告注射用氯诺昔康、健胃消食片不属于本起交通事故用药范围,对此酌情扣减医药费200元,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05753元。2、关于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50天×100元/天=5000元,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提出护理费5650元的诉讼请求,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予以认定,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13元计算,113元/天×50天×1人=5650元,对其提出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提出误工费1421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误工时间应计算在定残前一日,即98元/天×145天=14210元,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15297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自治区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年计算二十年,根据鉴定结论综合赔偿指数按25%计算,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594元/年×20年×25%=152970元,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身体因伤致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按照总数3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并依据相应伤残等级,按照每个级差10%递减计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综合赔偿指数按25%计算。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为7500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提出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费需20000元,且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提出伤残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提出交通费、住宿、餐饮费47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关于原告提出医疗器具费9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因伤致残,根据病情使用轮椅客观属实,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1、关于原告提出车辆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数额及责任划分如下:医药费105753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5650元+误工费14210元+残疾赔偿金15297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住宿、餐饮费2000元+医疗器具费900元=315983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保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英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0000元,剩余195983元,由被告宣立俊承担50%的责任,即195983元×50%=97992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保长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宣立俊先期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英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宣立俊赔偿原告王凤英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餐饮费、医疗器具费、二次手术费共计97992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宣立俊已先期支付原告王凤英医药费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三、驳回原告王凤英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9元,减半收取2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逸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田 源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