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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杜XX与张XX、雷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XX,张XX,雷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1301号原告杜XX,男,汉族,1989年12月5日出生,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方,男,系河南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雪飞,男,系河南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淮阳县。被告雷XX(琴),女,汉族,1967年6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张XX之妻。原告杜XX诉被告张XX、雷XX宅基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委托代理人谷志方、齐雪飞,被告张XX、雷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土地及房屋;2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淮阳县城关镇新建街1号淮国用(2006)第005号土地转让给原告,价款为15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使用权、所有权归原告享有。同时约定原告先支付60000元,剩余90000元待过户手续办完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已实际支付80000元。被告拒绝交付房屋。被告雷XX辩称:在合同履行期间,我们双方约定可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所以我们没有违约,现在我们可以追加协议,因为我母亲还没有搬走。被告张XX辩称:因为我母亲在那里居住,和兄弟姊妹有纠纷,房屋才没有交付。中间法院还查封过一次。我们不是不卖给他。我们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是不同意赔偿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06年7月18日,孙兰英把涉案宅基地转让给张XX,签订了转让合同,尚未过户。2、2016年9月7日,张XX又将该涉案宅基地转让给杜XX,并与杜XX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XX将坐落于淮阳县城关镇新建街1号淮国用(2006)第005号土地转让给原告杜XX,地号为7-14-65,面积96.4平方米,转让价款为150000元。签订合同时该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归原告享有。由原告先支付60000元,剩余90000元待过户手续办完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必须保证该宅基地无纠纷,签订后如无法实现,三日内退还本金,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如被告反悔全额退还转让款并偿付违约金50000元及土地增值部分,还应承担其他损失。3、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原来与孙兰英的协议及该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并收取转让金60000元。4、2016年被告雷XX又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父亲收取转让金10000元,并书面保证2016年10月8日将房子交给原告。2016年10月30日被告雷XX又以借款方式向原告父亲收取转让金10000元,并签订了房屋补充协议,同意将宅基地及附属房屋以原来150000元的价格卖给杜XX。5、截止到2016年10月30日二被告共收取原告转让金80000元。张XX、雷XX系夫妻。对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承认该事实,但认为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双方所签合同,属于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以其母亲在那里居住,和兄弟姊妹有纠纷,拒不交付房屋,不是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不是不履行合同的正当理由,不存在免除责任。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由被告交付土地及房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在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截止到庭审时仍不能交付属于单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鉴于违约金约定过高,及收取转让金部分是以借款的名义,可将违约金调整为民间借贷的法律保护的利率范围,按年息24%从最后支付的一笔款时间计算违约金。被告雷XX辩称的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约定可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是双方的权利。现没有证据否定其违约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所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雷XX应继续履行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房屋及宅基地交付给原告杜XX。二、二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以支付房款80000元作为本金按年息24%从2016年10月30日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XX、雷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淳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