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4行审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库伦旗环境保护局与库伦旗佐源糖业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库伦旗环境保护局,库伦旗佐源糖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524行审24号申请执行人库伦旗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高永生,局长。被执行人库伦旗佐源糖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静。申请执行人库伦旗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的库环费字【2016】000049号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罚款人民币50340.00元。被执行人库伦旗佐源糖业有限公司未按《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排污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1.排放污染物基本信息申报表。2.排放污染物动态申报表。3.检验报告。4.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执行人库伦旗佐源糖业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包峰俊审判员 陶万春审判员 包万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