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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860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8602刑初31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男,1983年9月5日出生。2011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居志刚,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指定辩护人居志刚、手语翻译陶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高某在G7241次旅客列车4号车厢大件行李存放处,将旅客叶某某的一只白色拉杆箱窃走。被窃的白色拉杆箱内有马歇尔牌音箱、WD(西部数据)牌硬盘,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461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高某从苏州站乘上G7241次旅客列车,在4号车厢大件行李存放处将旅客叶某某的一只白色拉杆箱窃走,于无锡站下车出站。2016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高某抓获,并从其苏州的暂住处查获被窃白色拉杆箱及箱内的马歇尔牌音箱一个、WD(西部数据)牌硬盘一个等财物。经鉴定,被窃的马歇尔牌音箱、WD(西部数据)牌硬盘,共计价值人民币2,461元。被窃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叶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白色拉杆箱被窃的时间、地点,以及箱内财物等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工作情况等,证实公安机关侦查本案的过程以及抓获被告人高某的时间、地点等事实。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某的苏州暂住处提取被窃财物并依法予以扣押,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窃财物的外观等特征。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马歇尔牌音箱、WD(西部数据)牌硬盘的价值。情况说明,证实被窃的白色拉杆箱,被害人无法提供购物发票,物价部门也未采集到同型号拉杆箱的价格,因此无法对被窃白色拉杆箱进行估价。残疾人证及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系听力一级残疾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高某的自然信息、前科情况以及刑满释放等事实。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吻合。上列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且与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一一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唐 栋审判员 岳奇志审判员 严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伏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