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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2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牟秀华与包建国、孟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秀华,包建国,孟涛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983号原告牟秀华,女,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包建国,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下岗职工。被告孟涛,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蒙古族,下岗职工。原告牟秀华与被告包建国、孟涛债务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天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秀华,被告包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和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原告在通辽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顺达公司)开发的维丽斯小区购买四套楼房,每套价值500000.00元,合计2000000.00元,并与顺达公司签订了《维丽斯家园购房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付顺达公司楼房款2000000.00元,但顺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楼房,将其中的三套房产出售给案外人高山,由此双方发生纠纷。二○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二被告主动找原告要求解除《维丽斯家园购房合同》,并承诺原告付给顺达公司的三套楼房款1500000.00元由二被告偿还,并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在借据上约定,此款定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偿还,如不还清,自二○一七年一月一日起给付2分利息。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00000.00元及2个月28天利息88000.00元,合计1588000.00元,并自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后利息继续按2分计算,给付至本金还清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包建国主张顺达公司那日苏是实际欠款人,其本人从未向原告借款,并认为此款应由实际欠款人那日苏偿还。经查,被告包建国承认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名”孟涛、包建国”系二人本人所签,但主张该借据上签名是为了给那日苏办理取保候审,原告称即使在借据上签名,也与本人无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涉案《借条》一枚,原文内容为:”因牟秀华自愿放弃3-1-122、3-1-123、3-1-124商品房归属权,欠牟秀华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由孟涛、包建国在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偿还,外加6号楼3单元501室,如到日期没有偿还,从二○一七年一月一日开始以二分利息偿还。”借条上有孟涛、包建国本人签字捺印,标注落款日期为:二○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庭审中,被告孟涛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原告与顺达公司签订的《维丽斯家园购房合同》、顺达公司收据、承诺书等书面材料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比较典型的债务转让纠纷,即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承担的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时,债务于债务承担合同成立时移转于该第三人。该第三人成为债务人,原债务人则脱离合同关系。也就是说,该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原债务人的合同关系已消灭,产生了新的合同关系。本案看,原告同意顺达公司(那日苏)的债务由被告孟涛、包建国偿还,即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形式转移债务,二被告就已成为新的债务人,原告与顺达公司之间原债务关系已消灭,该借条系债务转让凭证,该借条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债务及其承担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包建国主张其借条上签名是原告要求签名的,并非本人主动签字,不该由本人承担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故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其承担后也可以向原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涛、包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牟秀华欠款本金150000000.00元,利息(二○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二个月28天,按2分计算),本利合计88000.00元,合计1588000.00元;二、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后利息,以本金150000000.00元,利息按2分计算,给付至本金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92.00元,减半收取9546.00元,由被告孟涛、包建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19092.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天 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包春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