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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执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02执283号申请执行人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新月村。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若英,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书院路36号。法定代表人秦跃丰,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5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638492.7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000000元【与另案(2012)雨法执字第147号合并】至本院执行款专户。现申请执行人已将其中638492.75元领取。至此,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肖健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姜震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