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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10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郝它喜与杜战珍、王建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它喜,杜战珍,王建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10民初483号原告:郝它喜,男,195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杜战珍,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岚县。被告:王建军,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岚县。本院受理原告郝它喜诉被告杜战珍、被告王建军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杜战珍、被告王建军在答辩期间对该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合作开采的岚县顺达石料厂位于岚县明镇贯家庄村,且被告的住所地也在岚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3条、第36条的规定,应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杜战珍与被告王建军的住所地均在山西省岚县,且合同履行地也在山西省岚县,故被告杜战珍、王建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杜战珍、被告王建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学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魏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