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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统辉、张文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统辉,张文庆,吴小荣,李勋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统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文,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荣。上列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斌,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勋财。上诉人刘统辉因���被上诉人张文庆、吴小荣、李勋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8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统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赔偿56335.50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后,李勋财在公安局所做的笔录足以证明肇事车辆系刘统辉出卖给李勋财,而非出借给李勋财。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用该条,张文庆夫妇只能向受让人李勋财主张赔偿。三、被上诉人李勋财全额赔偿后,被上诉人张文庆夫妇再次主张赔偿属于重复索赔,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张文庆、吴小荣辩称:一、刘统辉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系转让而非借用。二、李勋财是无业人员,无经济能力购买车辆,也没有驾照。以上足以证明肇事车辆是借用而非转让。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出借人在出借车辆时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刘统辉借用车辆时没有考察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0%责任已经相对较轻。刘统辉和李勋财是两个不同的责任主体,在赔偿协议中,张文庆、吴小荣并未放弃对刘统辉的追偿,协议中也有明确约定,本案不属于重复索赔。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李勋财在二审中放弃答辩。张文庆、吴小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统辉赔偿张文庆、吴小荣因亲属张凌燕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51591.25元,同时判令李勋财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04月28日05时55分,李勋财驾驶刘统辉所有的小型面包车(内载方玲玲、张凌燕)沿都昌-中馆公路由横渠村横渠口往三汊港方向行驶。至横渠村横渠路口时驶出路面,掉入横渠河中,造成方玲玲、张凌燕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赣公交认字[2016]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勋财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06月01日,经交警主持调解,张文庆、吴小荣与李勋财��成如下赔偿协议:一、李勋财赔偿张凌燕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参加人员的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0元;二、李勋财事故一次性处理,概不复议(车主民事赔偿待受害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张凌燕因交通事故死亡,张文庆、吴小荣作为死者亲属要求刘统辉、李勋财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文庆、吴小荣与李勋财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统辉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呢?由于刘统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将事故车辆钥匙借给了无驾驶资格证的李勋财,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纵观本案并结合审判实践,一审法院认为刘��辉承担本案20%的责任比较适宜;刘统辉诉讼代理人的两条辩护意见:其一、车辆已转让给李勋财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证据相互矛盾,且无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李勋财向刘统辉借用事故车辆;其二、张文庆、吴小荣已得到全额赔偿刘统辉不应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李勋财的民事赔偿适用的是危险归责原则,虽然李勋财承担了事故的赔偿责任,但并不影响刘统辉承担过错责任,故一审法院刘统辉诉讼代理人的两条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张文庆、吴小荣因亲属张凌燕死亡的损失核定如下:1、丧葬费26068.5元;2、死亡赔偿金2227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283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81682.5元。刘统辉承担281682.5×20%=56336.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统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336.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1.9元减半收取,由刘统辉负担619元,张文庆、吴小荣负担1046.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6时54分至2016年4月28日17时25分都昌县交通管理大队对刘统辉所做的询问笔录载明:“……问:你把昨天晚上这段经过讲一遍。答:……他吃完了一碗饭后对我借车,我没有说话,没有说同意,也没有说不同意,他再对我说:那你的车钥匙来,然后开了我的车走了……问:李勋财以前有借过你的车吗,借过几次?答:借过,多少次不记得。问:他借你的车你有没有问他有没有驾驶证吗?答:他几天前也借过我的车,当时我问他有驾驶证吗,他说有,昨天他借我的车时,我就没有问他有没有驾驶证……”。2016年4月29日9时10分至2016年4月29日11时10分都昌县交通管理大队对李勋财所做的询问笔录载明:“……问:你向谁借的车?车钥匙在哪拿的?答:4月26日晚,我跟刘统辉说,帮我弄辆车,刘统辉就把赣G×××××面包车卖给我,说好1.5万元,待过户后,把钱给他。当时我借车到县城去吃��夜,于27日凌晨1时左右到修理厂。在晚上吃完饭时,我跟刘统辉说(当时他们在喝酒),晚上借车用一下,当时刘统辉点点头,于是我就驾车走了,当时车钥匙在车上”。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刘统辉、李勋财二人于2014年4月26日商谈过车辆买卖事宜,但截至事故发生时,李勋财未支付购车款,刘统辉也未将车辆所有权交付给李勋财,故双方的车辆买卖并未完成。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刘统辉、李勋财在交警部门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016年4月28日晚刘统辉系将肇事车辆出借给李勋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刘统辉将肇事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李勋财,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刘统辉称李勋财全额赔偿后,张文庆、吴小荣再次主张赔偿属于重复索赔,本院认为,刘统辉、李勋财属于不同的责任主体,李勋财与张文庆、吴小荣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并不能免除刘统辉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上诉人刘统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烜城代理审判员  熊 涛代理审判员  敬鸿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 员代  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