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黄宝山与吴江恒达星湖湾置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宝山,吴江恒达星湖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698号申请人黄宝山,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吴江恒达星湖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江,住所地吴江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9614128-9委托代理人文志波,男,公司职工申请人黄宝山与被执行人吴江恒达星湖湾置业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1383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恒达星湖湾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黄宝山逾期办证违约金1000元。二、若被告吴江恒达星湖湾置业有限公司未能于2015年9月30日前办出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吴江恒��星湖湾置业有限公司除按本协议上述第一款约定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000元外,需另行向原告加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按照本金521362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办出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三、原、被告双方就案涉房屋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一次性解决,今后再无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宝山自愿负担。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黄宝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撤销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按(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1383号调解书主文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金东审 判 员 赵向煜代理审判员 葛健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