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执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260夏诗贵与杨书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诗贵,杨书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4执260号申请执行人:夏诗贵,男,195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执行人:杨书梅,女,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申请执行人夏诗贵与被执行人杨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924民初59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杨书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夏诗贵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时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截止2017年5月2日,被执行人杨书梅名下无车辆、无房屋,银行账户已被法院其他案件冻结,申请人同意本案作程序终结处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杨书梅名下无车辆、无房屋,银行账户已被冻结,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4民初59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祁洪标审判员 唐海明审判员 张晓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