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0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谢应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应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应成,男,彝族,1997年3月13日生,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景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普洱市思茅区看守所。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应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应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8日5时许,被告人谢应成将陶某停放在思茅区宁某大道云磨烧烤店门口的云J×××××五羊本田WY125-S型摩托车盗走并变卖。经价格认证,该摩托车的价格为6000元人民币。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应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谢应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应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和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价格认定文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应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应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应成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谢应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陶某的经济损失6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谢应成应予以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刑责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应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应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应成退赔被害人陶有亮的经济损失600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文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