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3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陈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陈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8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19号信联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03227XD。主要负责人:陈立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欣,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容,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群,女,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川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陈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陈群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陈群向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28822.47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1月20日,利息9309.22元、滞纳金1723.55元,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2.被告陈群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793元。庭审中,原告当庭确认涉案信用卡滞纳金数额已作固定,计收至2015年12月17日止,之后不再收取,亦没有收取违约金。被告陈群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52×××27。信用卡种类:农行贷记卡-MASTER美元双币种个人金卡。利息计收标准: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11月20日,陈群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8822.47元、利息9309.22元、滞纳金1723.55元,合计39855.24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本院认为,陈群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足额还款给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陈群拖欠款项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提供涉案信用卡账户交易流水账单、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截屏图证据予以证实,陈群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因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陈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至2016年11月20日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39855.24元,以及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28元,被告陈群负担405元(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陈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练雅文钟金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