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江艾铭与闽清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艾铭,闽清县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548号原告:江艾铭,女,200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法定代理人:江某(系原告江艾铭的父亲),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法定代理人:余某(系原告江艾铭的母亲),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闽清县医院,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南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勤贵,院长。原告江艾铭与被告闽清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艾铭的法定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闽清县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艾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闽清县医院依法赔偿江艾铭下列损失:医疗费680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按福建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101天)、交通费7430元、住院陪护费16250.9元,共计101827.7元的80%即81462.16元;2、由闽清县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江艾铭因闽清县医院的医疗损害行为,依据闽医鉴字[2009]0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意见需要继续康复治疗,分别于2016年6月26日到山西晋中开发区脑瘫康复医院住院治疗62天,2016年8月27日出院;于2017年1月7日再次到该院康复治疗39天,2017年2月15日出院,共住院101天。依据(2012)榕民终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请求闽清县医院依法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闽清县医院未作出答辩。因闽清县医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江艾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晋中脑瘫康复医院的执业许可证、诊断治疗建议书、住院病案、入院及出院记录、医嘱单、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均由医疗机构出具并盖章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予以采纳;福州中院终审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福建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予以采纳;江艾铭及亲属前往晋中脑瘫康复医院住院、出院所花的飞机票费用、客运车费计7430元,具有相应的正式票据为凭,属于为治疗需要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予以采纳。证据中康复医院出具的二份陪护证明,仅能证明江艾铭在治疗期间由父母全程陪同的事实,但未能证明江艾铭在治疗期间确实需要两人陪护,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艾铭康复治疗期间需要两人陪护,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0日晚,产妇余某(江艾铭母亲)入住闽清县医院待产,6月11日凌晨3时许分娩一女婴即江艾铭。6月12日江艾铭皮肤出现微黄,6月13日颜面、胸背、四肢皮肤黄染加深,被告给予“退黄合剂”退黄,6月14日江艾铭皮肤黄染至双下肢,经儿科会诊,拟诊断病理性黄疸,建议转上一级医院治疗。江艾铭于6月14日9时55分出院,当日下午16时入住福建省妇幼保健院,入院诊断为“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核黄疸(警告期)、脐炎”,给予对症支持等治疗。6月21日,江艾铭家属要求自动出院,当天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胆红素脑病、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脐炎、低血糖症”,医嘱“门诊随访1个月”。2007年7月至2008年8月,江艾铭先后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妇幼保健院、山西省晋中开发区脑瘫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均被诊断为“小儿脑瘫(手足徐动型)、运动性构音障碍、听力障碍”等症。2008年4月,江艾铭以闽清县医院和福建省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过错行为造成江艾铭脑瘫后果为由,向福州市鼓楼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家医院赔偿损失。诉讼中,经鼓楼区法院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福州市医学会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榕医鉴字[2008]4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江艾铭不服,鼓楼区法院委托福建省医学会再次鉴定。2009年8月4日,福建省医学会作出闽医鉴字[2009]0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闽清县医院对患儿病情的严重性认识不足,措施不力,未及时转上级医院治疗,与患儿胆红素脑病后遗症存在因果关系;福建省妇幼保健院对患儿诊断明确,采取的治疗措施有效,对患儿的低血糖已采取治疗措施,但对血糖监测不够,该不足与患儿胆红素脑病后遗症无因果关系;患儿高胆红素血症进展迅速,胆红素脑病预后差,且患方在患儿病情未愈情况下从省妇幼保健院自动出院,无及时后续治疗,与患儿胆红素脑病后遗症也有关系。本病例属二级乙等医疗事故,闽清县医院承担主要责任(55%),福建省妇幼保健院不承担责任;对江艾铭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为继续康复治疗。”之后,江艾铭因不服福建省医学会认定省妇幼保健院没有医疗过错的结论,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鼓楼区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未予准许,江艾铭遂于2009年10月撤诉,同年12月17日将闽清县医院和福建省妇幼保健院诉至本院。在本院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选择上海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福建省妇幼保健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2011年9月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结论:“福建省妇幼保健院对被鉴定人江艾铭的诊疗过程中未发现明显过错,该院与被鉴定人目前病情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2011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0)梅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闽清县医院赔偿原告江艾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8201.45元的55%即202511元。江艾铭不服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榕民终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福建省医学会鉴定结论认定闽清县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却将责任份额仅确定为55%不尽合理,改判闽清县医院承担80%赔偿责任。江艾铭、闽清县医院均不服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闽民申字第10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江艾铭、闽清县医院的再审申请,其中认定:虽然福建省医学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为闽清县医院应承担55%的主要责任,但二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闽清县医院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亦符合该鉴定关于双方主次责任的确定划分。近年来,江艾铭陆续进行康复治疗,并就康复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向本院起诉,在前期诉讼的生效判决中已确认江艾铭定残后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20年、定残后护理费899580元,闽清县医院应承担80%即719664元。2016年6月26日,江艾铭在亲属陪同下到山西省晋中开发区脑瘫康复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脑性瘫痪、混合型(以不随意运动型为主)、四肢瘫,建议住院康复治疗”,住院62天,于2015年8月27日出院,医嘱“长期家庭疗育,康复机构定期正规康复治疗,加强营养”,花医疗费44947.8元。2017年1月7日,江艾铭再次在亲属陪同下到晋中开发区脑瘫康复医院治疗,住院39天,于2017年2月15日出院,医嘱“长期家庭疗育,康复机构定期正规康复治疗,加强营养”,花医疗费23099元。2017年3月15日,江艾铭诉至本院,要求闽清县医院依法赔偿上述康复治疗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福建省医学会所作的闽医鉴字[2009]0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在确认闽清县医院与江艾铭胆红素脑病后遗症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的同时,对江艾铭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为“继续康复治疗”,因此江艾铭进行后续康复治疗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闽清县医院在与江艾铭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赔偿份额,已为前期诉讼的(2012)榕民终字第2144号等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以上生效判决可作为认定闽清县医院责任比例的依据,故江艾铭主张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因本案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均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江艾铭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分析认定如下:1.江艾铭先后两次在晋中脑瘫康复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68046.8元,具有相关病历、正式票据及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予以采纳;2.因江艾铭是前往住所地所在市辖区以外的地区住院治疗,其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福建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较为适宜,故江艾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01天=10100元可予采纳;3.交通费,江艾铭及亲属前往晋中脑瘫康复医院住院、出院所花的飞机票费用、客运车费计7430元,具有相应的正式票据为凭,属于江艾铭为治疗支出的必要交通费,可以采纳;4.住院期间陪护费,因前期诉讼的生效判决已确定闽清县医院赔偿江艾铭定残后一人护理20年的护理费719664元,在本案的康复治疗期间医院出具的二份陪护证明,仅说明江艾铭在治疗期间由父母全程陪同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江艾铭在治疗期间需要两人陪护,故江艾铭主张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费16250.9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有医疗费680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交通费7430元,共计85576.8元,由闽清县医院承担80%赔偿责任即68461.44元。闽清县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闽清县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艾铭人民币68461.44元;二、驳回江艾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江艾铭负担53.2元,由闽清县医院负担2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宝琼附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