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1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94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娟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毕者卓、人民陪审员樊晓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被告因急事需用款,遂向原告借款25150元现金,并约定月息1.5分,归还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前。但被告逾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15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未举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为:1、欠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转账凭证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交付被告款项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临猗县城荷花园门口经营一超市,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聊天而相识。2016年9月初,被告称其朋友结婚需用烟在原告经营的超市赊购了50条芙蓉王和10条紫云烟,共计12150元。后被告又以做车辆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原告通过其丈夫的支付宝将款转给被告。2016年9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就以上被告所欠原告的烟款及所借原告的款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515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月息1.5分,并承诺截至2017年2月24日之前归还所欠原告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香烟,原告将香烟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即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就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即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双方之间即建立了借款合同。而对于借款合同,原告完成了交付义务,被告则应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就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及向原告所借的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后又承诺在2017年2月24日前归还。但被告却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持据索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515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6年9月22日计算至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娟峰审 判 员 毕者卓人民陪审员 樊晓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亚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