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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2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2民初144号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农,鄂州市梁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胡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视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的近几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难以沟通,两人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与胡某于1998年在打工期间认识,于2003年正月初十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2月8日生下儿子胡景宇。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本院认为,张某与胡某近年来虽常发生争吵,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张某诉称其与胡某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国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