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杨贤炯与广州市中广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2017民终80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贤炯,广州市中广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贤炯。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珊,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中广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正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祚兵,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贤炯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中广物流公司(下称中广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3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贤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贤炯负担。上诉人杨贤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确认杨贤炯和中广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6月1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广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中广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结果,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杨贤炯提起本案诉讼立案时提交的《商事登记信息》显示,中广公司股东包括肖某。二审中,杨贤炯要求提交如下材料作为二审新证据:1、雷某波和中广公司的穗荔劳人仲案字[2016]989号仲裁裁决书以及该案一审(2017)粤0103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现上诉进入二审中),拟证明杨贤炯是中广公司的员工,雷某波向仲裁委提交的中广公司考勤表有杨贤炯的姓名,且在中广公司的股东肖某与雷某波的通话记录显示,肖某的电话号码同样用于与杨贤炯通话,138××××是肖某的手机号码。2、杨贤炯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和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拟证明中广公司曾于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4月17日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为杨贤炯办理入院手续。本院经审理查明:前述989号裁决书查明和认定:雷某波提交的考勤表照片上有“杨贤炯”的名字,中广公司股东之一肖某的联系电话为138××××;前述59号判决书查明:中广公司招聘跟车员的电话是肖某的手机号138××××。中广公司质证称:1、雷某波和中广公司的穗荔劳人仲案字[2016]989号仲裁裁决书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该仲裁裁决书虽有提及杨贤炯,但不能证明杨贤炯与中广公司在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6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雷某波和中广公司的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对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予确认。2、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和出院小结与本案无关。再查,根据杨贤炯申请,本院审理期间于2017年3月21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该院协助调查患者杨贤炯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4月17日住院期间医疗费支付方名称及账号、办理入院手续人姓名、手术同意书家属方签字姓名。该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关于协助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资料的复函》称:患者杨贤炯在该院住院时间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4月17日,住院总费用11123.30元,住院期间分7次(整数)交按金,总金额为12000元,因时间已久,只能查到部分资料,将调阅的资料说明如下:1、住院期间医疗费支付方名称及账号:患者住院期间分7次(整数)交按金,调阅7次资料只查到并确定有两张银行刷卡消费凭证(附件1和2)是患者杨贤炯住院期间所交的医疗费用,其余5次缴款记录因时间久和医院资料多没办法查到;2、办理入院手续人姓名:××患者亲朋好友的签名确认(附病人入院资料核对表和病友入院知情告知书);3、病人在该院未进行手术治疗,故没有手术同意书。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复函附件1、2银行刷卡消费凭证持卡人签名处有“肖某”的签名,入院知情告知书下面空白处有“老板娘:138××××”字样。杨贤炯质证称:对《关于协助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资料的复函》及其附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从附件的银行卡刷卡记录可以看出中广公司的股东肖某为杨贤炯支付了医疗费,且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病友入院知情告知书的最后一行老板娘的电话为杨贤炯提供的电话录音中的电话号码,即为杨贤炯作为起诉的商事登记信息中显示的中广公司股东肖某的电话号码。该组证据足以反映杨贤炯与中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广公司质证称:对《关于协助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资料的复函》及其附件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两张银行刷卡消费凭证只能证明为杨贤炯代交过医疗费,不能证明中广公司与杨贤炯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病人入院资料核对表,该表记录全为杨贤炯的资料,与本案无关。关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病友入院知情告知书,虽然有老板娘电话,但不能排除该电话为杨贤炯所写,不能仅凭该手写电话号码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争议的中广公司与杨贤炯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中广公司商事登记信息肖某为该公司股东。结合考察杨贤炯住院付费记录有肖某的签名,中广公司与案外人的仲裁和诉讼中有关证据显示该公司的考勤表照片上有“杨贤炯”的名字,中广公司股东肖某的联系电话号码与杨贤炯收治医院存档的入院登记资料记录的用人单位负责人的一致,以及杨贤炯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的与该电话号码联系人为“中广物流园”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有关工作受伤和赔偿的内容,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已经构成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杨贤炯据此主张和中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中广公司应对杨贤炯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因中广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杨贤炯关于工作年限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杨贤炯与中广公司在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3680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广州市中广物流有限公司与杨贤炯双方在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市中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晓航审判员 苏韵怡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薛淑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