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7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曾冬生与肖团生、曾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冬生,肖团生,曾海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7民初321号原告:曾冬生,男,住遂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遂川县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肖团生,男,住遂川县。被告:曾海英,女,住址同上。系被告肖团生之妻。原告曾冬生与被告肖团生、曾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冬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团生、曾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冬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肖团生、曾海英给付饲料款33087元,按本金37087元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6日的利息4262.64元及按本金33087元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前,被告肖团生因从事养猪行业之需向原告购买了饲料,2015年2月13日经结算,被告肖团生共欠原告饲料款37087元,出具了欠条为凭。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肖团生支付了4000元欠款。被告肖团生、曾海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团生、曾华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冬生饲料款33087元,按月利率2%偿付37087元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6日的利息4262.64元,并按月利率2%偿付33087元自2016年2月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计39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仁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彭慧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