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胜与钟英西张在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胜,钟英西,张在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1142号原告:吴胜,女,汉族,1970年5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兵,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利,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英西,男,汉族,1972年4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张在群,女,汉族,1971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吴胜与被告钟英西、张在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英西、张在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被告钟英西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1月18日止共计100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双方还对之前利息进行结算,为2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系夫妻,于199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3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无债权债务。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9日,被告钟英西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钟英西又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上述借款,原告均通过转账支付给了被告钟英西。2015年1月1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钟英西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胜1000000元。由于经济困难暂不算利息。该条由原来贷款转为一张借条”。双方还对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1月17的利息进行结算,利息为200000元,被告钟英西并就此利息在借条上书写了欠条。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英西的民间借贷成立且生效。原告请求被告钟英西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结算的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1月17的利息为200000元,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按160000元予以支持。双方在结算时约定暂不算利息,但并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由于被告至今未归还,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钟英西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条系二被告离婚后出具,但本案的借款实际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在群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英西、张在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胜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钟英西、张在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胜借款利息160000元;三、被告钟英西、张在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胜从2017年1月13日起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止;四、驳回原告吴胜的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钟英西、张在群负担。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程雪松代理审判员 谢难男人民陪审员 刘启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