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高仁钦与但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仁钦,但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60号原告:高仁钦,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梅,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但利平,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高仁钦与被告但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仁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但利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仁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8月5日起至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9日,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的账户内转款100000元。2015年8月,因原告急需用钱遂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清偿借款。被告但利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被告的户籍信息资料1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登记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其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古田支行于2016年12月18日出具的原告所有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原件1份,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对该组证据的补充说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金融机构依法出具的原告所有的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了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先后两次向被告的账户内转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其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手机中保存的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聊天内容的截屏打印件8张,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对该组证据的补充说明以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佐证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但利平未向本院举示证据,其应自行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而成为朋友关系。2014年3月29日,被告但利平以其承包的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高仁钦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高仁钦先后两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但利平的账户内转款各50000元(两次转款共计1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以其承包的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的账户内转款共计100000元。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原、被告之间的上述行为亦使原、被告之间建立起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请求的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款后,无故长期拖延清偿借款本金,其行为实属恶意占用他人资金,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的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借款利息的起算日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9日,借款利息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的起算日为2015年8月5日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但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仁钦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仁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元,诉讼保全费1062元,合计3530元,由被告但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永华审 判 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熊 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