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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洪玉英与孙静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玉英,孙静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973号原告:洪玉英,女,1968年2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才,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静静,女,1995年9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再升,科左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洪玉英与被告孙静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玉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才,被告孙静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再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31.74元、误工费2949.18元(113.43元×26天)、护理费1247.73元(113.43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营养费1100元(100元×11天),合计11128.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20时许,原告去被告家中商量被告与其儿子包文桐的婚事,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厮打原告并将其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头部软组织挫伤、严重头晕头痛、呕吐昏迷,原告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于2016年8月26日21时40分到科尔沁左翼中旗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6年8月27日11时到科尔沁左翼中旗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4731.74元,被告受到了3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孙静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016年3月,被告与原告的儿子包文桐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赠与被告60000元彩礼及价值6200元的三金,并答应结婚时在通辽购买楼房。被告与原告儿子包文桐订婚后至北京打工并同居生活,后被告怀孕,于是原告至被告家中商量被告与其儿子包文桐的婚事,但对于在通辽买楼一事反悔,被告见原告不信守承诺,故不同意草率结婚,原告遂出口伤人,被告忍无可忍,欲将原告推出家门,原告顺势倒地,讹诈被告,被告往外推原告是为了阻止其在被告家中撒泼,并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是正当的防卫行为,并未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原告住院所治疾病非被告所致,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数额及依据;2、被告有无赔偿义务及赔偿比例。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洪玉英向法庭提交2份证据,证据1、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作出的左公(宝)行罚决字[201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治安卷宗中洪英、洪玉英及被告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中医医院住院病案2份(22页)、科尔沁左翼中旗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枚、科尔沁左翼中旗中医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据2枚、治安卷宗中的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科尔沁左翼中旗中医医院住接受治疗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孙静静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且原告断章取义,原、被告没有厮打,被告只是推了原告一下,原告本人在询问笔录中也只是说被告推了原告一下;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住院病案复印件与在庭审中提交的原件页数不一致,且原告没有提交用药清单进行佐证。原告两次住院仅间隔45分钟,且在同一个医院只是换了主治医生,其他的都没有变化。原告的诊断结果不是争吵造成,是原告自身固有的,第一次住院没有软组织挫伤,第二次住院仅间隔45分钟就诊断出软组织挫伤,不知是如何产生的,原告未提交用药清单,不能与住院收费收据相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孙静静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1份,申请证人赖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到被告家骂人且未发生厮打。原告洪玉英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2中的科尔沁左翼中旗中医医院住院病案2份(22页)、住院收费专用收据2枚、治安卷宗中的诊断书1份及出具时间为2016年8月27日、2016年8月31日的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中医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2枚,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科尔沁左翼中旗中医医院住接受治疗所支出的费用,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与证明指向一致,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5月9日的通辽市科左中旗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与原告住院期间不符,且患者者姓名不是原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的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20时许,原告至被告家中商量被告与其儿子包文桐的婚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辱骂被告,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21时40分到科尔沁左翼中旗中医医院内二科住院治疗1天,于2016年8月27日11时到科尔沁左翼中旗中医医院外科住院治疗10天,诊断结果为右侧头枕部软组织挫伤,视神经脊髓炎、桥本氏病。共计花费医疗费4721.74元。被告受到300元的行政处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推倒,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推倒原告的侵权事实存在,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参照《内蒙古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同样适用内蒙古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因被被告推倒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其医疗费,结合其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用4721.74元、误工费1247.73元(113.43元×11天)、护理费1247.73元(113.43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营养费1100元(100元×11天),合计9417.20元。原告在事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另原告对相关诊断的治疗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的辩解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静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赔偿原告洪玉英各项损失合计4708.60元〔【医疗费4721.74元+误工费1247.73元(113.43元×11天)+护理费1247.73元(113.43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营养费1100元(100元×11天)】×50%〕;二、驳回原告洪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洪玉英负担115元,由被告孙静静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白银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