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6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陆某1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1,李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6054号原告:陆某1,女,1973年11月18日生,汉族,工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干明(特别授权),江苏刘爱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0年6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陆某1与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干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2013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陆某2的生活费21000元(每月500元的标准)、教育费3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陆某2,2004年9月1日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协议约定:陆某2随被告生活,如经协商同意由原告抚养时,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元。由于离婚后不久被告就再婚,且未尽到对陆某2的照顾教育责任,原告于2007年8月经征得陆某2及被告的同意,将陆某2带到自己身边抚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仅断断续续支付了部分生活费。而每月100元的抚育费早已不能满足陆某2的正常学习生活需要,后陆某2多次要求被告增加抚育费,但被告仅在2010年提高了支付标准,自2013年起即不再支付,经陆某2要求后仍未支付。由于陆某2正值紧张的高中学习阶段,无暇提起诉讼,原告只能先行垫付。2016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为其垫支的陆某2的抚养费,遭被告拒绝。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陆某1离婚后,关于小孩的抚养费问题是有法律规定的,抚养费就按我与原告陆某1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小孩抚养费来履行,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00元,之前我多给小孩抚养费费用应当拿出来算作后面未给小孩的抚养费。离婚协议约定关于小孩的保险费我与原告各承担一半,但是小孩的保险费都是我一人缴纳的,我现在要求我多缴的小孩保险费算作小孩的抚养费。当时婚生女随我生活的时候,原告每年给付小孩的生活费1000元,2007年原告将其婚生女接走,随原告生活。2008年我到原告处给了我女儿现金2000元,另外帮其缴纳保险费2000元,2008年多给的1800元算作之后的抚养费。2009年我到原告处给我女儿现金2000元,帮其缴纳保险费2000元,多给的1800元算作之后的抚养费。2010年我现金打卡给女儿7000元,另外帮小孩缴纳保险费2000元,多给的6800元算作之后的抚养费。2011年我现金打卡给女儿6000元,另外帮小孩缴纳保险费2000元,多给小孩的抚养费5800元算作之后的抚养费。2012年我现金打卡给女儿3500元,另外帮小孩缴纳保险费2000元,多给小孩的抚养费3300元算作之后的抚养费。××××年××月份我现金打卡给女儿2000元,另外帮小孩缴纳保险费2000元,多给小孩抚养费1800元算作之后的抚养费。2008年至2014年的春节是我接小孩到我这边过年的。2014年陆某1到我家闹事,当时拨打110,我们就产生矛盾,之后我们就断了联系,我也就没有给小孩抚养费。法院判决以后,我暂时无能力给付,因我的身体不好现在失业,××,我每月仅靠补助生活,可能要等两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某1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陆某2(曾用名李钰),现已成年。2004年9月1日,原告陆某1与被告李某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二、孩子抚养问题:(1)男方抚养孩子,并获得现有住房的居住权。女方每月补贴孩子抚养费壹佰元。(2)女方以后如要求抚养孩子,双方协商同意后,可以由女方抚养,男方归还女方所付抚养费的剩余部分,还须每月支付抚养费壹佰元。(3)孩子的四份保险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每年壹仟零壹拾贰元,保险费及时足额缴纳,保险金要全部用于孩子的成才、立业和安家,任何人不得挪用……”。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陆某2随被告生活,2007年8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并征得陆某2同意后,陆某2随原告陆某1生活。现原告为追索婚生女成年之前被告未给付的抚养费,遂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陆某2自2013年9月至2016年6月就读于丹阳市吕叔湘中学,并产生教育费(学费和书本代办费)共计6820元。原告陆某1自认每月收入为2500元。被告李某于2007年11月27日办理了失业证,自2007年12月起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250元,自2016年5月起至2018年4月止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1010元,其陈述无其他收入。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已再婚,婚后生育一子,尚未成年。2015年7月12日,被告李某经大丰市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诊断:1.继发性癫痫,××?脑卒中?2015年8月28日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1.症状性癫痫;2.××后遗症。另原、被告一致认可,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支付婚生女抚养费共计20500元,年平均4100元,2008年至2013年被告每年缴纳婚生女保险费2000元,共计12000元。且被告于××××年××月份通过现金打卡的方式给付婚生女抚育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仅同意在2013年的抚养费中抵扣应由原告缴纳婚生女的保险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大丰市人民医院出院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垫付的婚生女抚养费的问题;二、关于抚养费给付的标准及具体数额的问题。争议焦点一:关于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垫付的婚生女抚养费的问题。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陆某1与被告李某作为婚生女陆某2的父母,均应履行抚养义务,在生活上悉心照料、在经济上负担婚生女必要的抚育费用。原告陆某1与被告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该协议对婚生女陆某2抚养费的承担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07年8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并征得陆某2同意后,陆某2随原告陆某1生活。2013年1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未能全面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致使原告在婚生女健康成长期间内不仅承担了自己应承担的抚养义务,还承担了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被告怠于履行给付抚养费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本应在离婚协议中享有的财产权利,也与抚养费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设立目的与价值相违背。本案原告垫付抚养费后向被告追索正是基于被告作为父亲对婚生女的法定抚养义务,该抚养费请求权具有人身属性,故原告对自己多支付的抚养费享有返还请求权。被告未能按约及时予以履行,被告对纠纷的形成负有一定的责任。争议焦点二:关于抚养费给付的标准及具体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2013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陆某2的生活费21000元(每月500元的标准)、教育费3400元。原告认为原定的每月1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婚生女的生活需要,主张按照生活费每月500元的标准计算婚生女的生活费,并提供学校出具的教育费证明材料。被告抗辩应仍按照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每月100元来计算,并提出在其2008年至2013年支付婚生女抚育费中扣除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额后,剩余的部分用于抵扣之后其给付婚生女抚养费。本院认为,随着婚生女年龄增长及步入高中阶段学习、生活,抚养婚生女的各项费用增加是正常的,被告虽于2007年失业,但作为法定抚养人应主动克服困难积极履行法定抚养义务。被告称失业没有其他工作收入的辩解意见并不能成为其拒绝增加抚养费的理由,且其辩解与实际支出情况不符。实际上,在2008年至2012年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女期间,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2000元-7000元不等,年平均达4100元,且该抚养费已用于婚生女未成年期间的生活、教育等实际支出,应视为原、被告达成了新的抚养约定。同时,被告抗辩要求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额扣减并抵扣以后抚养费,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原、被告间未对上述抵扣的问题达成一致协议,被告抗辩要求追索已给付的抚养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婚生女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婚生女的实际生活、教育需求、原、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被告2015年7月患病的情况以及被告已实际给付抚养费的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按照每月400元的标准给付婚生女陆某2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6月止的生活费为宜,酌定被告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付婚生女陆某2自2015年7月起至2016年6月止的生活费为宜。因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于××××年××月份通过现金打卡的方式给付婚生女抚育费2000元,故被告仍应给付原告婚生女陆某2自2013年1月起至2016年6月止的生活费共计13600元(15600元扣减2000元)、教育费3400元,以上共计17000元。关于被告要求将其在2008年至2013年缴纳婚生女12000元保险费的数额中扣减应由原告承担婚生女保险费的问题。因原告对被告缴纳婚生女2008年至2013年每年的保险费2000元,共计1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仅同意扣减2013年被告缴纳应由原告承担的婚生女保险费1000元。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上述12000元婚生女的保险费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本案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变更该保险缴纳义务均归被告一人,且被告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持续全额缴纳保险费亦是为了更好促进婚生女健康成长,被告对此费用亦享有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为减少诉累,在原告主张的婚生女抚养费中扣减被告已垫付的婚生女保险费6000元为宜,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仍应给付原告婚生女抚养费11000元(17000元-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某1婚生女抚养费1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敏人民陪审员 黄 义人民陪审员 张晓艳二○二○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海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