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10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10722梁磊与崔同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磊,崔同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0722号原告:梁磊,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伟,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XX,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同金,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剑,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民生路26号(凯帆大厦)1-1304、1305、1306室。诉讼代表人:汤金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磊与被告崔同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9日、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剑、被告阳光财险芜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伟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崔同金、阳光财险芜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78.68元、误工费20020元、护理费7840元、伙食补助费2275元、营养费2332.4元、残疾赔偿金8833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89元,合计147769.4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07时1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徐州市铜山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山路路口100米时,撞到被告崔同金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皖B×××××号的小型轿车一辆,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5月11日在铜山中医院入院治疗,至2016年7月15日出院,共住院65天,产生各项损失,因原告发生事故时骑的是电动自行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崔同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芜湖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崔同金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芜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诉请均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芜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赔偿责任划分由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划分,对于事实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险芜湖支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应由被告崔同金向法庭举证证明向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被告公司对于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标准予以赔付,对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原被告对事故经过的陈述可知,发生事故时系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追尾被告崔同金停在路边的车辆,所以被告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是不合理的,即使被告不该将车辆停放在路边,也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住院65天,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每天的查房记录以及医嘱以证明其实际在医院就诊。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7时11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徐州市铜山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山路路口100米时,撞到被告崔同金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皖B×××××号的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于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7月15日在徐州市铜山中医院住院治疗65天,支付医疗费22112.4元。原告入院中医诊断为:右髋部部外伤(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1、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2、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出院中医诊断:右髋部部外伤(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1、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2、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出院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患肢禁止负重1月;2、功能锻炼;3、门诊复查2-4周;4、不适随诊。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对伤情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提出鉴定申请。2017年4月3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梁磊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78元。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为被告崔同金在道路上停车、临时停车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超过30厘米,遂作出第3203232201607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本案被告崔同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并有相应的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为城镇户口,提供了加盖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望城村村民委员会、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中国共产党徐州市铜山区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印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梁磊,身份证号码,原有土地被中国矿业大学于2003年全部征用,现无耕地,属失地农民,特此证明。”另原告提供加盖铜山县公安局印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查询,李兰英(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东皇村3队215号)与梁磊(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东皇窝村3队215号)系母子关系。原告还提供了加盖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望城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李兰英生育五个子女,长女梁秀梅、长子梁磊、二女梁娟、三女梁文娴、四女梁文景,特此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保险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梁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崔同金驾驶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芜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崔同金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被告阳光财险芜湖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虽然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同金与原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但结合发生事故的具体情形,系原告骑行的电动车追尾被告崔同金停放在路边的车辆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故本院酌定被告崔同金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责任比例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确认。原告梁磊的相关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对于医药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医疗费总额为22190.4元;二、对于误工费,原告认为其属于失地农民,故应按照城镇人均年收入40152元/年的标准计算182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加盖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望城村村民委员会、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中国共产党徐州市铜山区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印章的证明中明确说明原告现为失地农民,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城镇人均纯收入计算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期限为26周的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0020(40152元/365天×182天)元;三、对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98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期限为8周的意见,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840(80元/天×98天)元;四、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65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50(50元/天×65天)元;五、对于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34元/天的标准计算98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鉴定机构出具的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即营养费为3332(34元/天×98天)元;六、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人均纯收入4015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本院认为,因原告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出生于1971年,不满60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应为88334.4(40152/年×20年×11%)元;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母亲李兰英生于1947年9月8日,系农村户口,共生育五个子女,故原告要求按照26433元每年的标准计算6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89(26433元/年×6年×11%/5)元;七、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300元。故被告阳光财险芜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该赔偿项目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0000元。因被告崔同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60%的责任,并在被告阳光财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不计免赔,故被告阳光财险芜湖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医疗费7314.24[(22190.4-10000)×60%]元、伙食补助费1950(3250×60%)元、营养费1999.2(3332×6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790.04[(20020+7840+88334.4+3300+3489-110000)×60%]元,上述费用合计19053.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该项目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磊医疗费7314.24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99.2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该项目下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790.04元,上述费用合计19053.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梁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崔同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解 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