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5民特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重庆珈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开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珈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开璐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特90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重庆珈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凤凰湖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0824212548。法定代表人:闫德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王开璐。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健,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重庆珈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珈域公司)申请撤销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永劳人仲案字(2017)第72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珈域公司称:王开璐于2015年4月9日到珈域公司上班。2016年9月7日,王开璐主动向珈域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7日解除。因王开璐自动离职,珈域公司不应当支付王开璐经济补偿金。永川区仲裁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并裁决珈域公司应当支付王开璐2个月经济补偿金96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撤销。被申请人王开璐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用人单位以申请撤销劳动仲裁事由提起的诉讼。对此应纳入劳动仲裁终局裁决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予以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永川区仲裁委经审理查明:王开璐于2016年11月25日以珈域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珈域公司邮寄送达辞职信;珈域公司未给王开璐缴纳社会保险费属实,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25日解除。永川区仲裁委认为王开璐通知珈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珈域公司应当支付王开璐经济补偿金9600元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珈域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重庆珈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销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珈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永劳人仲案字(2017)第72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重庆珈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 琴审 判 员 蒋 科代理审判员 肖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