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严淑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淑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31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淑纯,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文盲,无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2013年9月28日因扰乱事业单位工作秩序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月1日、2015年9月21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两次各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7日、10月2日两次各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0月12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淑纯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湘0104刑初2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严淑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间,长沙市人民政府在长沙市高新区原东方红镇长丰居委会征用集体土地并进行补偿安置,张某户属于征地拆迁范围,被告人严淑纯系张某的妻子。2007年12月31日张某与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66384.18元的征地拆迁补偿协议。2008年1月7日,前述拆迁补偿款打入张某的账户上。因张某没有按照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履行相关的拆迁腾地义务,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张青自行拆除房屋并腾空土地,在张某未履行前述生效判决后,该院于2013年1月20日对张某户房屋予以强制拆除。之后,被告人严淑纯以其房屋被强制拆除未获得补偿为由,于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先后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等地撒传单或非法上访,并因此被公安机关多次训诫、行政拘留。2015年5月17日、7月1日被告人严淑纯先后两次来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在国旗杆南侧警戒线外当众抛撒记载有自己姓名及诉求内容的纸条各有上百份。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7日16时17分许,被告人严淑纯来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在国旗杆南侧警戒线外当众抛撒记载有自己姓名及诉求内容的纸条若干,引发六十余人在场围观。执勤民警春伟明、马骕随即将被告人严淑纯控制,收缴了其所抛撒纸条147份。2、2015年7月1日12时52分许,被告人严淑纯来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在国旗杆南侧警戒线外当众抛撒记载有自己姓名身份及所谓2013年1月20日长沙高新开发区暴力强拆房屋等内容的纸条,引发二十余人观看。现场执勤民警随即将被告人严淑纯抓获,收缴了其所抛撒纸条100份。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严淑纯被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严淑纯因上述两次寻衅滋事行为于2015年5月17日和2015年10月2日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各十日。该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及传单照片、现场笔录、监控视频、录像视频、收缴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及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长沙市高新区麓谷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报案材料》、长沙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出具的《依法处理涉访违法行为建议函》,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王某2、汪某、春伟明、马骕出具的《到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严淑纯的身份证明材料,长沙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征地拆迁补偿协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公告、执行笔录,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赵某、吴某、齐某、王某1、汪某、杜某、黄某的证言等。该院认为,被告人严淑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严淑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原审被告人严淑纯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到天安门抛撒传单未造成群众逃离、恐慌等严重混乱局面,未达到扰乱公共秩序的严重程度,不构成刑事犯罪;二、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行政处罚,不应就同一行为再追究刑事责任;三、因本案上诉人共被行政拘留30日,应折抵刑期30日。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淑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严淑纯的上诉意见:一、上诉人的行为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院认为,严淑纯抛撒传单的地点是在天安门广场,且紧邻国旗杆南侧警戒线,天安门广场是具有特殊地位的公共场所,同时,还是中国标志性的旅游景点之一,聚集的人数众多;抛撒传单的时间节点一次是临近降旗仪式,一次是建党纪念日,均系具有重要意义的时间;在案发当时,严淑纯的行为均造成了群众围观,给国家与社会形象造成了恶劣影响,综上,其行为已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构成寻衅滋事罪。二、上诉人抛撒传单的行为已受行政处罚,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严淑纯确因2015年5月17日和7月1日抛撒传单的行为被行政拘留,但严淑纯经多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该两次在天安门广场抛撒传单的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三、2015年上诉人因本案3次被行政拘留共30日,应折抵刑期30日。经查,上诉人严淑纯虽于2015年多次被行政拘留,但本案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因5月17日及7月1日在天安门广场抛撒传单,原审已就该两次行为被执行行政拘留的日期折抵刑期20日。严淑纯提出的上述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代理审判员 黎亦琪代理审判员 周如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朱巧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