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郭帅与李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帅,李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44号原告:郭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河江,男,系郭帅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瑞英,女,系郭帅母亲。被告:李庆华,男。原告郭帅诉被告李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率计算,赔偿原告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被告借原告21万元,并保证不久即还。不料伺候虽经原告不断催讨,被告却百般推诿,后干脆避而不见,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无奈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庆华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举证、质证以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帅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借款人:李庆华2014年10月20日”。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李庆华向原告郭帅借款2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权利的主张。原告主张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帅借款21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李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志强审 判 员 方瑞红人民陪审员 郝海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栋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