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3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3571朱利刚与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利刚,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571号原告:朱利刚,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85216301。法定代表人:黎万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旻,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一簃,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利刚与被告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利刚、被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旻、曹一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利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手机支付的2499元并支付赔偿金74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创办的小米商城网站以2499元购买了小米手机一部,后因意外摔碎屏幕联系被告更换同款新手机一部,原告在换机交涉过程中发现手机机身串码与系统串码不一致遂认为原购买的手机并非新机,后因与被告就退款、赔偿事宜交涉未果,遂起诉。被告小米公司辩称:1、原告从小米商城购买手机,被告直接送达原告住址,并无其他销售环节;2、被更换的手机系统串码和机身串码是一致的,经与生产厂家核实系标签串码粘帖失误导致系统串码、机身串码与标签串码不一致,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从未承认出售翻新机,只是向原告说明了串码不符的前述原因,意外保的保险公司对手机没有售后鉴定权利,其同意换机仅代表其是否承保的意见,不能证明手机并非新品;3、经原告同意,被告已更换同型号新机,故双方就串码不符的错贴过失已达成换机的和解协议;4、贴错串码不能说明被告销售翻新机且被告也为此过失行为及时处理,不存在故意隐瞒或欺诈销售,即便如原告所述系因购买意外保取得新机,那也是因承保手机与所购手机相一致,原告方能获得保险理赔,恰恰证明了我方所发货物在系统登记中的串码与原告实际取得手机的串码是一致的,外部标签串码不一致仅是工厂生产中的失误,不应退还购机款并赔偿三倍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利刚于2016年3月1日通过小米商城网站下订单,购买被告小米公司的白色、全网通高配版、64GB小米手机5一部(以下简称涉案手机),原告为此支付价款合计2499元(包括:手机2299元,意外保障服务199元及保护套1元),被告开具了发票。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因意外摔碎手机屏幕,于同年12月5日将涉案手机寄回被告,双方交涉换机过程中,原告意外得知涉案手机标签串码与系统串码(IMEI)并不一致,后原告通过“意外保障服务”于12月12日收到被告邮寄的同款新机一部并使用至今。现原告以串码不一致为由认为被告出售的涉案手机并非新机遂主张退款并三倍赔偿,被告经核实主张系工厂标签粘帖失误、并未出售翻新机且双方通过换机已达成和解据此拒绝理赔,遂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订单、发票、系统串码查询证明、手机照片、邮件、录音光盘、手机更换流程单及邮寄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订购手机并支付对价,经营者依法应当交付真实、合格的手机产品;而电子串码IMEI作为移动设备的身份码,具有唯一性,与手机产品应该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涉案手机的IMEI与机身外部粘帖的标签所载串码并不一致,被告虽辩称系生产过程中的粘帖过失并提供了涉案手机的作业流程单,但该单方、事后证据未获原告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从被告处购得真实串码(IMEI)与公示串码(标签)不一致的手机,其有合理理由质疑被告提供产品的真实性,而被告在双方前期交涉过程中亦未直接证明涉案手机系新机而非二手翻新机,故根据现有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以欺诈为由主张被告三倍赔偿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手机价款2299元的三倍即6897元向原告赔偿损失。另,原告通过其额外购买的服务项目已就涉案手机进行更换并就更换后的手机使用至今,即原告通过更换货物有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退还购机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利刚赔偿损失689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丹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蔡晓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