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大连鑫辉腾铸工有限公司、瓦房店闫店展兴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鑫辉腾铸工有限公司,瓦房店闫店展兴机械有限公司,瓦房店华田机械有限公司,老虎重工科技(大连)有限公司,王仁峰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1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连鑫辉腾铸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皮口镇夹心子社区。法定代表人:张明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懿,女,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鹏,大连市普兰店区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闫店展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闫店乡迟家村。法定代表人:迟兴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山红梅,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瓦房店华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北共济街北段***号。法定代表人:陶永福,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老虎重工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老虎屯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太文,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王仁峰,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上诉人大连鑫辉腾铸工有限公司、瓦房店闫店展兴机械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鑫辉腾铸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懿、周德鹏,上诉人瓦房店闫店展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闫店展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迟兴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山红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瓦房店华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田机械公司)、老虎重工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虎重工公司)、王仁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辉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付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驳回闫店展兴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按图纸标注的重量作为结算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鑫辉腾公司与闫店展兴公司系多年的合作伙伴,双方在已往铸件加工过程中,很少签订书面合同,在结算时,双方均以《发出产品结算凭证》上记载的铸件重量作为结算凭证。且铸造行业的交易习惯是按铸件毛坯的实际重量计算货款,而非按成品重量计算。一审判决以图纸标注的重量作为结算依据,不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2、一审判决鑫辉腾公司给付闫店展兴公司返修费207400元,证据不足。因为在铸造行业中,铸件出现气孔、沙眼或者裂纹是很正常现象,而且是不可避免的。当铸件出现气孔、沙眼或者裂纹时,加工方可对其进行修复或者重作,这不仅是行业允许,也是行业的明确规定。就本案而言,在鑫辉腾公司为闫店展兴公司加工的铸件中,虽然有个别铸件出现气孔、沙眼或者裂纹现象,可是,鑫辉腾公司已经全部修复完毕,根本不再存在质量问题。闫店展兴公司在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是其单方制作的,闫店展兴公司不能用自己制作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其更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鑫辉腾公司曾明确拒绝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铸件进行修复或重作,一审判决鑫辉腾公司给付闫店展兴公司返修费207400元,显然是错误的。闫店展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鑫辉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付闫店展兴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以图纸标注重量结算货款并无不当,但一审对《发出产品结算凭证》上铸件所对应的图纸未经当事人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一审判决以推定的方式认定闫店展兴公司收到全部《发出产品结算凭证》上铸件,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鑫辉腾公司提供的《发出产品结算凭证》上总计有10人签字接收铸件,该10人中除闫店展兴公司的两名员工袁丽华、迟媛以及老虎重工公司员工丁玉新系代表公司签字外,其余7人均为个人签收,而闫店展兴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中除王仁峰之外,其他均为单位,鑫辉腾公司无法证明剩余6人系接收单位的员工。其次,闫店展兴公司提供的与第三人老虎重工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中有2013年1月19日《发出产品结算凭证》中徐义签收的产品及华田机械公司加工合同中刘俊峰接收的产品,仅能确认闫店展兴公司收到了徐义及刘俊峰接收的铸件,而一审法院就此推定闫店展兴公司接收了全部《发出产品结算凭证》中其余6人接收的铸件系主观推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判决闫店展兴公司承担逾期货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未约定付款具体时间,闫店展兴公司未付款,不存在逾期问题,不应承担逾期利息。4、闫店展兴公司的反诉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法院支持。除产生的加工费外,因鑫辉腾公司加工的铸件质量不合格,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因此对闫店展兴公司作出罚款182133元。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出具的废品通知单、外协产品质量罚款通知书中虽然措辞为“罚款”,实际为违约金,该“罚款”系闫店展兴公司的的直接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鑫辉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闫店展兴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含税款)594988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已开发票欠款150388元从2013年3月27日起支付违约金,没有开出发票货款444600元,从2013年5月24日起支付违约金。闫店展兴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为:原告赔偿被告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额外产生货款440880元,因修复产品延期交货和产品不合格罚款182133元,两项损失合计623013元;要求原告返还模具8套,或者赔偿8套模具款203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收到货物问题;2、结算货款时是按照图纸标注的重量还是实际称得的重量计算;3、关于产品质量返修(维修)和罚款问题;4、关于8套模具问题。对焦点1,2013年1月19日到2013年3月26日期间9张《发出产品结算凭证》,其中1月19日徐义签收的齿轮箱机盖(型号为×××)与被告提供的证据老虎重工公司第336号《委托加工合同》第4号产品相同,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收到产品;3月21日凭证袁丽华签收、3月24日凭证丁玉新签收、3月26日凭证中丁玉新签收部分的产品数量被告认可,应予确认。未开发票部分的《发出产品结算凭证》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5月23日,合计13张,其中:被告职工迟媛签收2013年5月12日1张、老虎重工公司丁玉新签收的2013年3月27日、2013年3月30日、2013年4月2日、2013年4月6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21日、2013年4月22日、2013年5月23日共8张,原审中被告承认收货,应予认定,本次庭审被告否认收货,不予采纳。2013年3月31日1张,2013年4月11日1张、由老虎重工公司丁玉新和王仁峰签收,被告对丁玉新签收的认可,对王仁峰签收的端盖(型号×××)、轴套(型号×××)、轴套(型号×××)不认可,原一审法院曾对王仁峰进行询问,王仁峰确认签收并且已经交付被告,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加工的铸件已经按照被告的指示交付被告及第三方。2013年4月16日由老虎重工公司丁玉新和华田机械公司刘峻峰签收,原审中被告对丁玉新签收的认可,对华田机械公司刘峻峰签收的盖(型号0953115300502013)、支承盘(型号×××)不认可,但是被告提供的反诉证据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27日华田机械公司《加工合同》中有相同型号的被动盘、盖,2013年3月27日,老虎重工公司340号《委托加工合同》有相同型号的支承盘,应当认定被告收货,被告否认收货,不予采纳。对焦点2,结算货款时是按照图纸标注的重量还是实际称得的重量计算。原、被告双方是口头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铸件,图纸中已经列明铸件的重量,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发出产品结算凭证》可以看出,其中部分接收单位为两家以上的第三方,而《发出产品结算凭证》中仅有铸件的总重量,而没有每家单独收产品的重量,第三人老虎重工公司在原一审中也表示接收货物的重量与原告填写的重量不符,原告主张按照实际称得的重量计算结算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应当按照图纸标注的重量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自2013年1月19月至2013年5月的21张《发出产品结算凭证》中记录的图号对应相应的图纸,2013年1月19日到2013年3月26日期间,原告加工的货物重量为37684.3公斤,按照每公斤8元计算,合计301474.40元。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5月23日原告加工的货物重量为41763.2公斤,按照每公斤8元计算,合计334105.60元,总计为63558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3张增值税发票之后付款20万元,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预付款,故应当认定20万元为9张凭证结算后所欠货款的给付。被告尚有435580元货款未给付原告。对焦点3,被告提供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反映铸件存在质量问题的手机短息及原告工人对铸件进行修复的照片,可以认定原告送给被告和第三人的产品中有一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与第三人老虎重工签订的336-1号补充协议中,齿轮箱机盖(图号1114154080900003),齿轮箱机体(图号×××),齿轮箱机体(图号1114154080900002),齿轮箱机体(图号×××),原告并未生产,齿轮箱机盖(图号×××)生产1件,340-1号补充协议中,左压板(图号×××)生产1件,滑块(图号×××)未生产,341-1号补充协议中,滑块(图号×××)未生产,342-1号补充协议中,框架(图号1218020120100026),上护板(图号1211110710212018)未生产,357-1号补充协议中,操作侧滑座(图号×××)未生产,358-1号补充协议中上护板(图号×××)生产2件,下护板(图号×××)生产2件,上护板(图号×××)生产2件,上护板(图号×××)生产1件,补充协议中返修数量与原告生产的数量不一致,被告主张返修是按照次数计算的,但协议中无法体现,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补充协议及加工合同与原告《发出产品结算凭证》一致部分,被告合理返修费用合计为207400元,对被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发给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导致罚款,要求原告给予赔偿,不予支持。其理由是,第一,被告提供的废品通知单记载的产品工令号1231231204,图号01001、01002连接铸件,在原告提供的《发出产品结算凭证》中并不存在,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铸件是原告生产的,因此不能认定为原告生产。第二,如果被告认为是原告生产的铸件不合格,应通过原、被告及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三方确认或司法鉴定确认,未经确认不能认定为废品。第三,原告不是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当事人,依据被告与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之间的合同,该罚款对原告无约束力。对焦点4,被告在反诉状中要求返还8套模具,分别端盖(上)(图号1212041310802010)、轴承盖(图号1212022530806001)、上支撑台(图号1211051480200001、1111011480200001)、中间板(图号1211051480301007、1111011480301007)、盖(图号1211051480302001、1111011480302001)、摆臂(图号1211051490104001、1111011490104001)、摆臂(图号1212011310700027)、轴承座(图号1311513120500002),原告主张模具核查表有误,实际只有四套模具,其余四套模具是重复的,4套模具已经返还被告,现8套模具已无法找到,被告未对模具价值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对被告请求原告赔偿20300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铸件加工的口头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全面履行。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3月26日货款101474.40元(已扣除付款20万元),没有约定给付时间,被告在收到增值税发票时应当支付货款,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的货款,双方在产品交付时应当结算,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24日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被告应立即给付货款4355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01474.40元从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334105.60元从2013年5月24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因原告生产的铸件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产生返修费原告应当赔偿,原告赔偿被告返修费207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店展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鑫辉腾公司货款435580元,其中101474.40元从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334105.60元从2013年5月24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二、原告鑫辉腾公司给付被告闫店展兴公司返修费207400元;三、驳回原告鑫辉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闫店展兴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被告闫店展兴公司负担7833元,由原告鑫辉腾公司负担1917元;反诉费10234元,由原告鑫辉腾公司负担4411元,由被告闫店展兴公司负担5823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鑫辉腾公司提供了2011年度与闫店展兴公司之间《发出产品结算凭证》、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银行进账单等双方结算材料,用以证明双方交易惯例系按《发出产品结算凭证》上载明的铸件实际重量结算货款。上诉人闫店展兴公司对上述事实不认可,主张双方按图纸重量计算货款。结合双方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上诉人曾口头约定,上诉人闫店展兴公司在上诉人鑫辉腾公司处定作毛坯铸件,铸件价款每公斤8元或10元(含增值税发票税款),由闫店展兴公司提供图纸、模具,鑫辉腾公司生产的铸件按闫店展兴公司要求送给闫店展兴公司或闫店展兴公司指定的单位进行机械加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2012年前的货款已结清没有异议。2013年1月19日至3月26日,鑫辉腾公司为闫店展兴公司加工毛坯铸件产品重量按《发出产品结算凭证》(与客户结算联、9张)计算43586公斤,每公斤8元,货款合计为348688元;代为制作消失模4种,模具制作费1700元。2013年3月26日,鑫辉腾公司对双方2013年1月19日至3月26日期间货款进行结算,向闫店展兴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张,金额合计为350388元(含税款17%)。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铸件税后单价每公斤6.8376068376元(折含税单价每公斤8元)、重量累计43798.5公斤。2013年5月4日,闫店展兴公司将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向其支付的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鑫辉腾公司,鑫辉腾公司开具给闫店展兴公司2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5月23日,鑫辉腾公司相继送给闫店展兴公司和第三人铸件产品,为此开具《发出产品结算凭证》(与客户结算联)13张。按《发出产品结算凭证》(与客户结算联、13张)载明重量计算为55115公斤,其中单价为每公斤8元的产品重量为53275公斤,单价为每公斤10元的产品重量为1840公斤,货款合计为444600元。鑫辉腾公司没有向闫店展兴公司开具上述货款所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闫店展兴公司亦没有给付相应货款。诉讼中,闫店展兴公司主张鑫辉腾公司加工的毛坯铸件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其向第三人多支付再次加工费440880元,并被罚款182133元。鑫辉腾公司对此不认可。核查闫店展兴公司与第三人老虎重工公司签订的336-1号补充协议中,齿轮箱机盖(图号×××)、齿轮箱机体(图号×××)、齿轮箱机体(图号×××)鑫辉腾公司并未生产,齿轮箱机盖(图号×××)鑫辉腾公司生产1件;340-1号补充协议中,左压板(图号×××)鑫辉腾公司生产1件,滑块(图号×××)鑫辉腾公司未生产,其余铸件系鑫辉腾公司生产;341-1号补充协议中,滑块(图号×××)鑫辉腾公司未生产,其余铸件系鑫辉腾公司生产;342-1号补充协议中,框架(图号×××)、上护板(图号×××)鑫辉腾公司未生产,其余铸件系鑫辉腾公司生产;357-1号补充协议中,操作侧滑座(图号×××)鑫辉腾公司未生产,其余铸件系鑫辉腾公司生产;358-1号补充协议中上护板(图号×××)鑫辉腾公司生产2件,下护板(图号×××)鑫辉腾公司生产2件,上护板(图号×××)鑫辉腾公司生产6件,上护板(图号×××)鑫辉腾公司生产1件,其余铸件系鑫辉腾公司生产。计算补充协议中与鑫辉腾公司《发出产品结算凭证》一致部分,闫店展兴公司再次加工(返修)合理费用合计为228200元。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闫店展兴公司是否收到《发出产品结算凭证》上载明的全部铸件;2、针对铸件当事人系按图纸标注重量计算价款还是按《发出产品结算凭证》上载明的重量计算价款;3、闫店展兴公司委托他人对铸件进行修复是否适当、鑫辉腾公司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3年1月19日到2013年3月26日期间9张《发出产品结算凭证》,其中1月19日徐义签收的齿轮箱机盖(型号为×××)与闫店展兴公司提供的其与老虎重工公司签订的336号《委托加工合同》第4号产品相同,可以认定闫店展兴公司已经收到相应产品;3月21日凭证袁丽华签收、3月24日凭证丁玉新签收、3月26日凭证中丁玉新签收部分的产品数量闫店展兴公司认可,应予确认。对于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5月23日合计13张《发出产品结算凭证》,其中:闫店展兴公司职工迟媛签收2013年5月12日1张、老虎重工公司丁玉新签收的2013年3月27日、2013年3月30日、2013年4月2日、2013年4月6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21日、2013年4月22日、2013年5月23日共8张,原一审中闫店展兴公司承认收货,应予认定。2013年3月31日1张,2013年4月11日1张,由老虎重工公司丁玉新和王仁峰签收,闫店展兴公司对丁玉新签收的认可,对王仁峰签收的端盖(型号×××)、轴套(型号×××)、轴套(型号×××)不认可,原一审法院曾对王仁峰进行询问,王仁峰确认签收并且已经交付闫店展兴公司,因此应当认定鑫辉腾公司加工的铸件已经按照闫店展兴公司的指示进行交付。2013年4月16日凭证由老虎重工公司丁玉新和华田机械公司刘峻峰签收,原一审中闫店展兴公司对丁玉新签收的认可,对华田机械公司刘峻峰签收的盖(型号0953115300502013)、支承盘(型号×××)不认可,但是闫店展兴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27日其与华田机械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中有相同型号的被动盘、盖,2013年3月27日,老虎重工公司340号《委托加工合同》有相同型号的支承盘,应当认定闫店展兴公司接收了上述货物。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鑫辉腾公司出具的9张《发出产品结算凭证》(与客户结算联),单价每公斤8元,与闫店展兴公司业已收取的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含税单价相吻合;9张《发出产品结算凭证》(与客户结算联)总价款350388元(含消失模1700元)与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含税总价款相吻合;9张《发出产品结算凭证》(与客户结算联)总重量43586公斤,加上1700元消失模按单价每公斤8元折算为铸件重量212.5公斤,总计重量43798.5公斤与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重量相吻合。闫店展兴公司在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并未在合理期间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其对上述货款认可。同时,结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鑫辉腾公司提供的2011年双方结算材料,可以认定双方交易惯例系按鑫辉腾公司出具的《发出产品结算凭证》(与客户结算联)上载明的铸件实际重量结算货款。一审判决以“中国一重”出具的图纸上标注重量计付货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依据闫店展兴公司提供的照片、其法定代表人向鑫辉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反映铸件存在质量问题的手机短信,以及闫店展兴公司与第三人老虎重工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可以认定鑫辉腾公司加工的部分毛坯铸件存在质量问题且其接到闫店展兴公司报修通知后存在拒绝或不及时维修的现象,在此情况下,鑫辉腾公司应对闫店展兴公司由此产生的再次加工(维修)费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通过核实闫店展兴公司出具的其与第三人老虎重工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与鑫辉腾公司出具的《发出产品结算凭证》一致部分,闫店展兴公司合理返修费用合计为228200元。一审判决认定为207400元,属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闫店展兴公司提出的其发送给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导致其被罚款,要求鑫辉腾公司予以赔偿问题,一是闫店展兴公司提供的废品通知单记载的产品工令号1231231204(图号01001、01002)连接铸件,在鑫辉腾公司出具的《发出产品结算凭证》中并不存在,无据表明上述产品系鑫辉腾公司生产;二是鑫辉腾公司不是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与闫店展兴公司之间合同的当事人,该罚款对鑫辉腾公司无约束力,故对闫店展兴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闫店展兴公司尚欠鑫辉腾公司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3月26日货款150388元(已扣除付款20万元),双方之间没有约定给付时间,闫店展兴公司在收到增值税发票时应当支付货款,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针对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的货款444600元,双方在产品交付时应当结算,鑫辉腾公司主张闫店展兴公司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上述方式计付违约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闫店展兴公司反诉要求鑫辉腾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而额外产生的加工货款损失228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闫店展兴公司反诉要求因修复产品延期交货和产品不合格而导致的罚款182133元、返还模具8套或者赔偿8套模具款20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瓦房店闫店展兴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大连鑫辉腾铸工有限公司货款594988元及违约金(其中150388元从2013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444600元从2013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二、上诉人大连鑫辉腾铸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瓦房店闫店展兴机械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额外产生加工费228200元;三、驳回上诉人大连鑫辉腾铸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瓦房店闫店展兴机械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上诉人瓦房店闫店展兴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0234元,由上诉人大连鑫辉腾铸工有限公司负担3630元,由上诉人瓦房店闫店展兴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6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0元,由上诉人大连鑫辉腾铸工有限公司负担3630元,由上诉人瓦房店闫店展兴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8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明伟审判员 郭云峰审判员 卢宏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尚书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