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4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林艳、钟色英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艳,钟色英,韦红昌,邓桂英,古孙康,余相才,谢色鸾,李加荣,刘爱连,林秋仁,梁爱清,李国盛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4刑初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艳,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马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5月3日被传唤到案,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8日被逮捕,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钟色英,女,1956年6月16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马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5月3日被传唤到案,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8日被逮捕,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韦红昌,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于原广西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原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5月3日被传唤到案,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被逮捕,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邓桂英,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马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5月3日被传唤到案,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8日被逮捕,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古孙康,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于原广西武鸣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原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5月3日被传唤到案,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被逮捕,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黄力,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相才,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马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5月3日被传唤到案,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被逮捕,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谢色鸾,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原广西武鸣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5月3日被传唤到案,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8日被逮捕,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李加荣,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马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5月3日被传唤到案,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被逮捕,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刘爱连,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马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5月3日被传唤到案,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8日被逮捕,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林秋仁,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马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5月3日被传唤到案,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被逮捕,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梁爱清,女,1978年3月17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广西马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5月3日被传唤到案,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8日被逮捕,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国盛,男,1993年9月11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马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5月3日被传唤到案,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被逮捕,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艳、钟色英、韦红昌、邓桂英、古孙康、余相才、谢色鸾、李加荣、刘爱连、林秋仁、梁爱清、李国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莉、黄生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艳、钟色英、韦红昌、邓桂英、古孙康、余相才、谢色鸾、李加荣、刘爱连、林秋仁、梁爱清、李国盛及被告人古孙康的辩护人黄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至5月2日期间,被告人林艳、钟色英、韦红昌、邓桂英、古孙康、余相才、谢色鸾、李加荣、刘爱连、林秋仁、梁爱清、李国盛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入股,共同在马山县林圩镇高德村高圩街9号刘某2家内一楼大厅内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水渔利,每天参赌人数三、四十人。2016年5月2日,马山县公安局在查获本案赌博窝点时,将被告人林艳、钟色英、韦红昌、余相才、古孙康、谢色鸾、李加荣、邓桂英、梁爱清、林秋仁、刘爱连、李国盛传唤到案,各被告人对加入赌场成为股东以进行抽头营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艳、钟色英、韦红昌、邓桂英、古孙康、余相才、谢色鸾、李加荣、刘爱连、林秋仁、梁爱清、李国盛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艳、钟色英、韦红昌、邓桂英、古孙康、余相才、谢色鸾、李加荣、刘爱连、林秋仁、梁爱清、李国盛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古孙康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古孙康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孙康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短,而且在日常管理中作用也不大,是从犯;本案开设赌场时间短,被告人古孙康的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被告人古孙康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办案,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古孙康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至5月2日期间,被告人林艳、钟色英、韦红昌、邓桂英、古孙康、余相才、谢色鸾、李加荣、刘爱连、林秋仁、梁爱清、李国盛先后入股,共同在马山县林圩镇高德村高圩街9号刘某2家一楼大厅内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水渔利,每天参赌人数三、四十人。2016年5月3日凌晨,公安机关到场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韦红昌、余相才、谢色鸾、李加荣、邓桂英、梁爱清、刘爱连等人,并缴获赌资人民币5,320元,赌具扑克牌六副。同日,被告人林艳、钟色英、古孙康、林秋云、李国盛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2016年5月3日,公安机关以赌博分别对韦红昌、余相才、谢色鸾、李加荣、梁爱清、刘爱连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同月4日,公安机关以赌博分别对钟色英、古孙康、林秋仁、李国盛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对钟色英、古孙康、林秋仁、李国盛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对邓桂英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艳、钟色英、韦红昌、邓桂英、古孙康、余相才、谢色鸾、李加荣、刘爱连、林秋仁、梁爱清、李国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南宁市公安局治安部门线索转办通知书、举报黄赌毒登记表、办案说明、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邓某1、刘某1、吴某、邓某2、李某、钟某1、韦某1、王某、黄某1、刘某2、钟某2、刘某3、包家彰、刘某4、刘某5、黄某2、韦某2、刘某6、李秋兰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艳、钟色英、韦红昌、邓桂英、古孙康、余相才、谢色鸾、李加荣、刘爱连、林秋仁、梁爱清、李国盛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艳、钟色英、韦红昌、邓桂英、古孙康、余相才、谢色鸾、李加荣、刘爱连、林秋仁、梁爱清、李国盛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钟色英、韦红昌、邓桂英、古孙康、余相才、谢色鸾、李加荣、刘爱连、林秋仁、梁爱清、李国盛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被告人林艳、钟色英、古孙康、林秋云、李国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其余被告人归案后亦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孙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古孙康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办案,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古孙康本案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其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钟色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韦红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四、被告人邓桂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五、被告人古孙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六、被告人余相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七、被告人谢色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八、被告人李加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九、被告人刘爱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被告人林秋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一、被告人梁爱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十二、被告人李国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十三、扣押的作案工具“老人头”牌扑克牌6副赌资人民币5,320元,予以没收,其中赌资人民币5,320元,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马山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判员 韦华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何福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