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83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任显峰与吴广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显峰,吴广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83民初1138号原告:任显峰,男,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吴广成,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任显峰与被告吴广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显峰、被告吴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显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赁款1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之子所投自建的大棚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日原告之子任国庆和本村村民季丙学与被告吴广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之子任国庆所在租赁被告的院落搭建房屋所花费20万元。于2015年12月7日开业前日任国庆和季丙学不幸死亡,后原告为其儿子的死亡伤心过度,未能及时处理此事。现原告之子为此事投资花费巨额,多次找被告协商返还事宜,被告均不予以理会。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吴广成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该有任国庆的妻子和女儿的授权和季丙学妻子和孩子的授权。2016年5月1日由于合同的承租方季丙学没有交纳房租,合同自行终止。大棚是在终止合同以后被被告拆除的,卖了3000元归被告所有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5年5月1日,被告吴广成将其位于邹城市院落及房屋一处对外出租,租赁期为三年,年租金2万元,每一年缴纳一次;2、承租方于2015年4月17日缴纳了第一年的2万元租金;3、2015年12月6日夜间,季丙学、任国庆和杜国威因煤气中毒死亡;4、承租方因经营建的大棚被被告拆除卖掉,所卖款项归被告所有;5、任国庆的继承人有父亲任显峰,母亲时庆云、妻子刘诗文、女儿任童菲;季丙学的继承人有妻子邵如菊、女儿季现悦、儿子季现润。原被告双方对于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任显峰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出租方:吴广成(手印)(以下辩称甲方)承租方:季丙学(手印)任国庆(手印)(以下辩称乙方)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就甲方将土地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的相关事宜,为明确双方的权力和义务,经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合同如下:一、甲方将院落及房屋一处(面积长60米,宽20米)租给乙方使用。二、租赁期为叁年,年租金贰万(手印)元,每一年缴付一次租金。租赁期自15年5月1日起至18年4月28日止,自租赁期开始之日起一次付清一年的租金贰万(手印)元,次年的租金在本年4月24日前付清。三、租赁期满后,如乙方继续使用,甲方应优先租给乙方,甲乙双方在另行续签合同。四、乙方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甲方不得以各种不正当的理由干涉乙方的正常经营。甲方有监督权,叁年(手印)。五、乙方如有需要在本院建筑在建筑性附着物归甲方所有,政府征地补偿归甲方所有。六、在不可抗力在情况下,需要终止本合同(如政府性政府征用等),甲方需将剩余时间的租金还给乙方。七、在乙方租赁期,如风雨电火等引起房屋损坏,由乙方维修或赔偿。八、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九、本合同最终解释权归甲方所有。十、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出租方:(签字)吴广成(手印),承租方:(签字)季丙学(手印)。2015年5月1日。”原告依据此合同上方的签字和手印,认为任国庆是承租方之一。被告认为在合同下方只有季丙学的签字和手印,承租方只能是季丙学,任国庆只是证明人。且被告为了证明其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季丙学租金贰万元整(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29日)收款人吴广成2015年4月17日”。以此证明租金是季丙学一个人交的,承租人也是季丙学一个人。上述事实是根据下列证据认定的: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签订的一般习惯,合同签订的当事人的签字、手印或印章都是在合同最下方,也就是合同条款的最后,而不是合同的最上方。再结合被告吴广成出具的收到条,可以认定承租方为季丙学,而非季丙学和任国庆二人。因此,任显峰作为任国庆的继承人之一,以原告的身份起诉被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预交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