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董庆飞与苏红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庆飞,苏红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1424号原告:董庆飞,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红启,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肃宁县,现住河间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区北大街152号综合办公楼A区15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96585701X。法定代表人:李继坤,总经理。原告董庆飞与被告苏红启、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庆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红启、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庆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等1838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有一微型轿车冀J×××××。2016年3月6日14时50分许,原告的父亲董玉松驾驶该车行驶至保沧线100KM+100M处时,被告苏红启驾驶冀F×××××、冀F×××××大货车越线超车与董玉松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董玉松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红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玉松无责任。苏红启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苏红启、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其证实的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苏红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对于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原告车辆在事故中与其他车辆也有碰撞,虽然对方没有责任,也应在其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财产损失100元。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5585元、公估费2000元、拖车费800元。以上共计18385元,应由本次事故第三方车辆所投交强险负担100元,其余损失18285元,由被告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承担。因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苏红启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大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董庆飞车辆损失等18285元,赔偿款及应负担的诉讼费打入原告董庆飞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市河间沙河桥支行账户,账号为62×××77;二、驳回原告董庆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负担129元,由原告董庆飞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胡玲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