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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程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2145号原告:程某,男,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文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445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日22时28分,宋玲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兴市珊七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KM+300M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宋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产生医药费若干。宋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原告程某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巢艳辉的驾驶证及宋玲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医药费发票、住院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5、江苏鑫星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5年2月、3月、4月的工资表;6、泰兴市广陵镇龙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7、人身损害三期评定标准的文件;8、车辆维修费发票一份;9、轮椅的送货单一份。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宋玲驾驶的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但投保人巢艳辉在投保时指定了驾驶员张景发,事发时并非由张景发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商业三者险须扣除1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垫付了交强险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同意按下列标准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在隆泰药房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且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认可80元/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残疾器具费不予认可;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车辆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日22时28分,宋玲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兴市珊七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KM+300M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宋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3、双膝皮肤软组织挫伤;4、胆囊息肉,产生住院医药费31466.69元。2016年11月28日,原告又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左侧胫骨骨折髓内钉内固定取出术,住院9天,产生住院医药费10816.61元。原告另在该院共产生门诊医药费963.99元。事发后,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又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巢艳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巢艳辉投保时指定了驾驶人张景发。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案件审理中,原告同意扣除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此规定,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除法定免责事由外的法���义务。本案中,宋玲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宋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扣除10%的免赔率后,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①医药费,原告主张43345.21元,其中43247.29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余97.92元,仅有隆泰大药房的发票,无相应的病历或处方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关于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约定只负责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但其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交强险保单中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在医疗费用中需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明确说明义务,又未能提供原告的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及替代药品费用标准等,该理由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60元。原告两次住院计34天,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2元(18元/天×34天);③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原告要求营养期限计算60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有关人身损害三期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该损失项目合计45059.29元(43247.29元+612元+12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赔偿原告31553.36元〔(45059.29-10000)元×90%〕。2、伤残赔偿项目为:①误工费,原告主张21240元。原告要��按118元/天计算,其陈述工资以现金的形式发放,但其提供的工资表中未有原告签名,与正常财务制度不相符,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标准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535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8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有关人身损害三期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为16044.66元(32535元/年÷365天/年×180天);②护理费,原告主张13500元。原告主张按150元/天计算,但其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为150元/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认定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期限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有关人身损害三期评定标准,本院认定为80天,护理费为8000元(100元/天×80天);③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认定为600元;④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650元。虽然原告仅提供了收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该器具是必需的,且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超过正常市场价格,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项目合计25294.66元(16044.66元+8000元+600元+650元),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予以赔偿。3、财产损失项目为: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860元。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载明原告的车辆受损,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未定损,不可归责于原告,现原告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赔偿原告774元〔(2860-2000)元×90%〕。综上,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共赔偿原告69622.02元(10000元+31553.36元+25294.66元+2000元+774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应赔偿原告59622.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59622.02元;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肖鹏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