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3021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邓蒋临诉被告马树科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蒋临,马树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21民初436号原告邓蒋临,男,汉族,生于1992年8月25日。被告马树科,男,汉族,生于1990年5月12日。原告邓蒋临诉被告马树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村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4日10时许,原告雇佣被告驾驶其农用三轮车一同去本村陈家庄拉运水泥,行驶途中因被告驾驶不当将车开翻,导致原告的双腿被车碾压拖行5米多,原告双腿受到严重伤害,随后被家人雇车送往岷县中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又转院到武警甘肃总队医院抢救治疗,医院最后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右内踝处皮肤软组织缺损;3、右内踝、距骨、跟骨、足舟骨及内侧楔骨均骨折伴部分缺损;4、右侧胫后动脉、胫前动脉及其伴行静脉不全断裂;5、大隐静脉断裂;6、胫前肌、胫后肌、长伸肌腱、踇长短屈肌腱、2-5趾长短伸肌腱、长短屈肌腱及跟腱均部分断裂。原告住院手术治疗45天后出院回家休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92735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因帮工关系在拉运水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双腿受重伤也是事实,但原、被告之间并不是雇佣关系,而是义务帮忙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在兰州医院护理原告10天,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费用。原告邓蒋临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其主体资格合法;2、由武警甘肃总队医院出具的原告受伤住院45天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3、由武警甘肃总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伤情的情况;4、由武警甘肃总队医院出具住院病例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由武警甘肃总队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一组,用以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花费医疗费75531.11元的事实;6、由岷县中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两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在门诊花费2504.18元的事实;7、由贾某等人出具的交通费证明一组,共计11350元,用以证实原告受伤花费交通费的事实;8、由原告出具的伤情照片一张,用于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9、由临潭县王旗乡立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实村委会对双方调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8、9有异议,置辩称均不知情,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马树科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主体资格合法。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及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除证据7以外的8份证据及被告出示的1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主体资格合法;原、被告因拉运水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双腿严重受伤;原告伤情最后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右内踝处皮肤软组织缺损。3、右内踝、距骨、跟骨、足舟骨及内侧楔骨均骨折伴部分缺损。4、右侧胫后动脉、胫前动脉及其伴行静脉不全断裂。5、大隐静脉断裂。6、胫前肌、胫后肌、长伸肌腱、踇长短屈肌腱、2-5趾长短伸肌腱、长短屈肌腱及跟腱均部分断裂;原告在武警甘肃总队医院住院手术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共计78035.29元等事实的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中一份3000元的交通费是原告姐姐孙晓红得知原告受伤后从合作雇车到兰州的车费,因该证据与原告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原告因伤住院产生3000元交通费的依据,故对该份3000元交通费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出示的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5月14日三次去兰州复查雇出租车每次产生交通费2500元的三份证据,因原告出院证明中治疗效果判断为“临床治愈”、出院小结中有“休息1个月,不适门诊随诊”等诊断结果,可以认定原告出院时病情基本痊愈,结合病历及相关诊断证明,对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去兰州复查的2500元出租车交通费予以认定,对2016年2月1日、2016年5月14日两次雇车去兰州复查的金额分别为2500元的交通费应当按照当地客运班车费用酌情支持每次500元,对2016年2月1日从立新村到王旗镇的150元交通费亦应当按照当地正常客运车费酌情支持50元,对其余金额分别为150元(2015年8月12日)、150元(2015年4月24日)、400元(2015年4月24日)的出租车车费证明予以认定。以上共计认定原告交通费用为425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朋友关系。2015年4月24日10时许,原、被告因相互帮工由被告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与原告一同去本村陈家庄给原告家拉运水泥,行驶途中因被告驾驶不当将车开翻,导致原告的双腿被车碾压拖行5米多,原告双腿受到严重伤害,随后被家人雇车送往岷县中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又转院到武警甘肃总队医院抢救治疗,医院最后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右内踝处皮肤软组织缺损;3、右内踝、距骨、跟骨、足舟骨及内侧楔骨均骨折伴部分缺损;4、右侧胫后动脉、胫经前动脉及其伴行静脉不全断裂;5、大隐静脉断裂;6、胫前肌、胫后肌、长伸肌腱、踇长短屈肌腱、2-5趾长短伸肌腱、长短屈肌腱及跟腱均部分断裂。住院手术治疗45天后出院回家休养,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不适门诊随诊,出院证明中治疗效果诊断为:临床治愈。花去医疗费共计78035.29元、交通费4250元。住院期间被告护理原告10天,并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92735元。被告认可原告受伤住院等事实,但不同意赔偿被告的所有损失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从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所遭受的身体伤害与被告的过错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为此支出的医疗费等费用由被告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提交的78035.29元的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起诉数额为7803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应当认定为78035元;误工费应当按照甘肃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38502元/年,计算为105.48元/天,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休息的误工期限为75天,应计算为7911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为7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二)伙食补助标准省内40元/人每天计算,原告住院45天,计算为1800元;营养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医疗机构出具的遗嘱证明计算为30天,标准可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40元/人每天计算为1200元;交通费按照认定的数额4250计算。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因住院治疗支出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1107元。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本案原、被告因相互帮忙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去给原告帮忙拉运水泥,在双方帮工过程中被告亦没有明确表示拒绝或原告有其他威胁等迫使被告为其帮工的行为,双方均属于村邻朋友关系而自愿帮工行为,被告亦无农用三轮车驾驶证,途中因被告驾驶行为不当而发生翻车,将坐在副驾驶上的原告双腿碾压致伤,造成了原告双腿严重受伤的结果,被告的过错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被告没有农用三轮车驾驶证,依然默许被告为其帮工拉运水泥,且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本案实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该纠纷中具有对等责任,即责任比例按五比五划分为宜。故由被告承担损失的50%即50553.5元,原告自行承担50%即50553.5元较为适宜。案件受理费应4155元当按照双方承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即由原告承担2077.5元,由被告承担2077.5元。对原、被告各自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蒋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1107元,由被告马树科承担50%即50553.5元(扣除被告马树科已经支付的2000元后,剩余给付48553.5元),限于被告马树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被告各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5元,由原告承担2077.5元,由被告承担20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春福审 判 员 赵 鹏人民陪审员 马发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雪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