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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6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姚明军与金绍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明军,金绍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6民初145号原告姚明军,男,1975年11月2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代理人彭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绍岗,男,1990年2月12日生,彝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会泽县。原告姚明军诉被告金绍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明军的委托代理人彭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绍岗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明军诉称:2015年9月,我与被告金绍岗协商,约定被告的自用房屋一栋承包给我建盖,2016年2月,因被告金绍岗不支付建房款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6月12日,我申请会泽县马路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此纠纷进行调解。经该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我与被告金绍岗于当天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被告金绍岗尚欠我建房款75000元,被告金绍岗自愿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我37500元,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我37500元。给付时间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金绍岗支付下欠我的建房款75000元。被告金绍岗未予答辩。原告姚明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会泽县马路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姚明军为被告金绍岗建房,双方因建房工程款发生纠纷,经会泽县马路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确认被告金绍岗尚欠原告姚明军工程款75000元,被告金绍岗自愿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姚明军工程款37500元,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姚明军工程款37500元。对于原告姚明军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于被告金绍岗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姚明军所陈述的部分事实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原告姚明军与被告金绍岗协商,被告金绍岗将自用房屋一栋承包给原告姚明军建盖。后因被告金绍岗不支付建房款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6月12日,原告姚明军申请会泽县马路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此纠纷进行调解。经该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姚明军与被告金绍岗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被告金绍岗欠原告姚明军建房款75000元,被告金绍岗自愿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37500元,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37500元。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金绍岗未履行支付义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就建房款给付事宜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金绍岗应按照人民调解协议全面履行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金绍岗应继续履行支付下欠原告姚明军的建房款7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绍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明军建房款人民币7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由被告金绍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李学宏审 判 员  蒋仙梅人民陪审员  贺发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徐赛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