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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6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南中创卓越物资有限公司、淮南市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徽州区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创卓越物资有限公司,淮南市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徽州区分公司,淮南市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军,王巨婷,杨金明,李萍,赵志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民初502号原告: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黄山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634355421(1-1)。法定代表人:熊传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少亮,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明珠,该公司职工。被告:淮南中创卓越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洞山中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894276-3。法定代表人:杨金明,该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码3404031964********。被告:淮南市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徽州区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潜口镇潜黄路12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262568-7。负责人:俞兵,该分公司经理。被告:淮南市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陈洞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30024055K(1-1)。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码3404031963********。委托代理人:代程,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钱慧,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军,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淮南市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王巨婷,女,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淮南市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杨金明,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淮南中创卓越物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李萍,女,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淮南木之韵中式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赵志梅,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河银行)与淮南中创卓越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卓越公司)、淮南市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徽州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鑫诚房产徽州分公司)、淮南市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房产公司)、李军、王巨婷、杨金明、李萍、赵志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河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少亮、胡明珠,被告鑫诚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创卓越公司、鑫诚房产徽州分公司、李军、王巨婷、杨金明、李萍、赵志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河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创卓越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6882169.41元,利息6169971.01元,本息合计23052140.42(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全部相关费用;2、依法判令鑫诚房产徽州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依法判令鑫诚房产公司、李军、王巨婷、杨金明、李萍、赵志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中创卓越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自淮河银行广场路借款1800万元,2015年1月14日到期。经多次催收,中创卓越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归还本金1117830.59元,2015年12月2日归还本金550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共欠本金16882169.41元,利息6169971.01元。上述借款由鑫诚房产徽州分公司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由鑫诚房产公司、李军、王巨婷、杨金明、李萍、赵志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共同承担借款责任的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鑫诚房产公司辩称:本案的借款及担保事实客观存在,但淮河银行诉请本金计算有误,应为15621240.4元,因为2014年12月20日中创公司还款1261480元,所以本案相应的利息部分应予以扣除;本案的罚息请求法庭依据合同法予以适当减少。中创卓越公司、鑫诚房产徽州分公司、李军、王巨婷、杨金明、李萍、赵志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鑫诚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付款凭证(进账单回单和收回贷款凭证),拟证明中创卓越公司履行了两次偿还本金的义务,一共付款两百多万元。庭审后经双方对账核实确认:该组证据中的2014年12月20日进账单回单中的1261480元当日仅转账进入淮河银行的应解汇款账户,并未用于偿还本金,后淮河银行于2014年12月26日扣除其中1117279.59元作为偿还贷款本金(即收回贷款凭证记载的交易),另外剩余的144200.41元转入中创卓越公司指定的他人账户。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中创卓越公司(借款人、甲方)与淮河银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淮南淮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中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购建材;借款额度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单笔借款期限系指自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甲方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甲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发放账户,开户行为淮河银行广场路支行,账号为20000225767910300000067,户名为中创卓越公司;甲方指定委托扣款账户为:账户名称为中创卓越公司,账号为20000225767910300000067,开户行为淮河银行广场路支行,委托扣款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及其他合同条款。同日,李军与王巨婷、李萍与杨金明、赵志梅、鑫诚房产公司分别向淮河银行出具了《共同承担借款责任的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借款责任。同日,经鑫诚房产公司股东会同意,鑫诚房产徽州分公司(××)与淮河银行(××)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鑫诚房产徽州分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黄山市徽州区迎宾大道666号黄山自驾车营地07幢,房地权证号为徽房字第××(A)号的房产对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短期抵押、人民币20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孳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其他条款。2014年1月15日,淮河银行和鑫诚房产徽州分公司在黄山市徽州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徽房字第××号,他项权证书载明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2000万元。2014年1月15日,淮河银行按合同约定将1800万元贷款支付给中创卓越公司在淮河银行所开的账号为20000225767910300000067的账户,且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9%,结息方式为按季计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创卓越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归还利息896.48元,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26日分别归还贷款本金550元、1117279.59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中创卓越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6882170.41元,利息6169153.29元,本息合计23051323.7元。2014年12月15日,淮河银行(甲方)、中创卓越公司(乙方)、鑫诚房产徽州分公司(丙方)、黄山市徽州区房地产管理局(丁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变更借款抵押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经四方协商,对上述借款抵押合同作如下变更:淮河银行与中创卓越公司的借款合同金额中减去黄山市徽州区迎宾大道666号黄山自驾车营地07幢201室、208室、306室、308室4套已办理预售备案房产的借款金额2052584元,同时将该已办理预售备案的4套房产从抵押物清单中减除,淮河银行对该4套已办理预售备案房产办理解押手续;淮河银行放弃对该4套房产的二次抵押权,并向丁方出具书面的放弃二次抵押权的证明;在甲方对上述4套已办理预售备案房产办理解押手续后,乙丙双方共同委托丁方在丙方已交由丁方管理的资金中支付相应已解押房产的抵押借款金额2052584元,给淮河银行;以及其他条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淮河银行要求中创卓越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6882169.41元,利息6169971.0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淮河银行要求鑫诚房产徽州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淮河银行要求鑫诚房产公司、李军、王巨婷、杨金明、李萍、赵志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淮河银行要求中创卓越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6882169.41元,利息6169971.01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淮河银行与中创卓越公司签订的《淮南淮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淮河银行按约将中创卓越公司所需借款足额打入中创卓越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账户,淮河银行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中创卓越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全部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鑫诚房产公司提出淮河银行诉请本金计算有误,庭后经鑫诚房产公司与淮河银行核实确认,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26日中创卓越公司分别归还贷款本金550元、1117279.59元,中创卓越公司尚欠贷款本金应为16882170.41元,故淮河银行要求中创卓越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6882169.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淮河银行诉讼请求中的利息6169971.01元,经本院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截至2016年12月31日,中创卓越公司尚欠利息应为6169153.29元,淮河银行计算的利息有误,故淮河银行要求中创卓越公司偿还利息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鑫诚房产公司提出的借款逾期罚息予以适当降低的主张,经查,淮河银行与中创卓越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鑫诚房产公司提出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淮河银行要求鑫诚房产徽州分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经鑫诚房产公司股东会同意,鑫诚房产徽州分公司与淮河银行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中创卓越公司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全部偿还本息义务,鑫诚房产徽州分公司就其抵押的财产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淮河银行要求鑫诚房产徽州分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淮河银行要求鑫诚房产公司、李军、王巨婷、杨金明、李萍、赵志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鑫诚房产公司、李军与王巨婷、李萍与杨金明、赵志梅分别向淮河银行出具了《共同承担借款责任的承诺书》,均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借款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中创卓越公司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全部偿还本息义务,故淮河银行要求鑫诚房产公司、李军、王巨婷、杨金明、李萍、赵志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淮南中创卓越物资有限公司偿还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6882169.41元,利息6169153.2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本息合计2305132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淮南市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军、王巨婷、杨金明、李萍、赵志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淮南市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徽州区分公司就其抵押的位于黄山市徽州区迎宾大道666号黄山自驾车营地07幢(不含其中201室、208室、306室、308室),房地权证号为徽房字第××(A)号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有权以该抵押物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淮南市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徽州区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淮南中创卓越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065元,由淮南中创卓越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良敏人民陪审员  秦正伟人民陪审员  孙宝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