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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杨忠才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才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刑初29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忠才,曾用名杨中才,男,1959年2月13日生,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施甸县人,住施甸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施甸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金嘉孟,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忠才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5月2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成祥、助理检察员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忠才及辩护人金嘉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忠才在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2009年至2014年底,擅自在施甸县水长乡水长村委会,桥头间组青头山开采玄武岩,经鉴定,其在开采过程中占用林地面积41.98亩。被告人杨忠才与杨某1、杨某2、何某(三人已另案处理)合伙,在为办理林地占用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与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擅自占用与他人承包的摆榔乡大红坡集体山林开办施甸县摆榔乡大红坡采石场采石出售。经鉴定,其在开采过程中占用的林地面积为21.455亩。被告人杨忠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忠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施甸县常安石业有限责任公司罚金,判处被告人杨忠才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忠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护认为:一、本案的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没有鉴定资质。二、认为被告人杨忠才无罪,杨忠才开采的青头山已经取得采矿许可、安全生产许可、环评、水某手续。政府及其他相关部门曾同意杨忠才边开采边办里林地占用手续,另外,杨忠才对破坏的林地大部分已经恢复种植,未达到毁坏程度。对于摆榔乡大红坡采石场,在杨忠才等人开采之前已经有人开采,且杨忠才只是出资没有亲自开采,没有犯罪故意。三、公安机关扣押的8万元无证据证实是非法所得,应退还杨忠才。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4年年底,被告人杨忠才在未办理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在施甸县水长乡水长村委会桥头间组青头山开采玄武岩矿用于出售,经鉴定,其在开采过程中占用林地面积41.98亩。另外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杨忠才与杨某1、杨某2、何某(三人已另案处理)合伙,在为办理林地占用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擅自占用与他人承包的摆榔乡大红坡集体山林开办施甸县摆榔乡大红坡采石场采石出售。经鉴定,其在开采过程中占用的林地面积为21.455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忠才出生时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二)到案经过,证实经人举报,施甸县森林公安局指派水长林区派出所进行调查,此外,施甸县森林公安局在开展砂石场整治行动中,发现摆榔乡大红坡石场非法占用林地的情况,经传唤杨忠才到林区派出所接受讯问,并主动交代了其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大红坡、青头山林地开采砂石的违法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三)举报材料、信访事项呈批表、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匿名群众举报杨忠才在水长乡、太平镇、旧城乡多个地方开采砂石,毁坏林地,经林区派出所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杨忠才并没有在旧城乡、太平镇开采过砂石或取土。(四)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施甸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8万元人民币。(五)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非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保山市水利局的批复保水〔2011〕124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杨忠才在开采期间办理的手续。(六)山林所有证、林权证、土地适用管理权确认合同、证明、林地征用协议书,证实杨忠才开采石场的青头山是与施甸县水长乡桥头间村民小组承包来的。(七)施甸县摆榔乡大红坡石场经营权转让合同,证实大红坡石场是由杨忠才与杨某1、何某一起合伙经营的,在2014年3月28日,杨忠才、杨某1、何某签订转让合同,将大红坡石场转让给何某。(八)情况说明及云南省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操作细则,证实施甸县森林资源管理站是依法注册成立具有对森林资源管理事项出具专门技术意见的机构,其派出的工程师是依法取得此类专门性知识的专业工作者,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森林资源管理站调查规划业务范围包括各项林地调查因子、地类分类、林种分类、林地权属、林地面积、林地蓄积等,具体是按《云南省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操作细则》进行调查。(九)工程现场检查表,证实施甸县经贸局、发展和改革局、国土局、安监局、水利局、林业局工业园区指挥部在2010年曾对杨忠才开采的石场给出同意开采,尽快办理相关手续的意见。二、证人证言(一)祝某,4证实,杨忠才与水长乡桥头间村民小组承包青头山开采玄武岩石料供给嘉华水泥厂,至于杨忠才是否办理过开采的相关手续不清楚。(二)蒋某1证实,杨忠才开采的青头山玄武岩是与桥头间村民小组承包的,当时村民是开集体会同意的,开采的手续是其帮杨忠才办理的,已经办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环保、水某等相关手续,就差着林地占用手续了。(三)刘某,4证实,其帮杨忠才在青头山运输过玄武岩给嘉华水泥厂,停止采挖后又帮杨忠才运土来在开采过的地方种树。(四)杨某1、杨某3、杨某2证实摆榔乡大红坡石场是杨忠才、杨某1、何某三人于2012合伙开办的,在2014年三人签订转让协议,将大红坡石场转让给了何某。(五)蒋某2证实,摆榔乡大红坡石场原先是摆榔乡摆榔村委会的集体山林,他与村委会承包过来了,在开采前已经有村民在这里开采过,并到现场指认了原来村民开采的范围。三、鉴定意见,证实杨忠才在水长乡桥头间组开采玄武岩占用林地面积41.98亩。开采摆榔乡大红坡石场占用林地面积21.455亩。所占用的林地范围内原有地貌已经发生改变,因地表土壤层被完全剥除,开挖剖面砂石裸露,造成附着地表生长的原有植被被严重毁坏。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0月12日,蒋某2对大红坡石场先前村民开采的范围进行辨认,被告人杨忠才对摆榔乡大红坡石场及水长乡桥头间组青头山石场的现场位置进行辨认的事实。(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10月12日、2016年4月15日,施甸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杨忠才辨认的砂场现场进行勘验,该现场位于施甸县摆榔乡大红坡及水长乡青头山,开采区表面的土壤层被剥除,灰白色砂石外露,现场有大量砂石堆放。五、被告人杨忠才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杨忠才供述他在桥头间组青头山开采玄武岩供给嘉华水泥厂,当时得到八大部门的同意先开采后办证,但开采后林地占用手续一直未能办下来。摆榔乡大红坡石场是其与杨某1、何某一起合伙经营的,在2014年已经转让给何某。此外,公安机关对他的讯问是依法进行的,无非法证据排除之情形。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忠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开采砂石,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忠才在公安机关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已开采的地方进行大部分的植被恢复,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扣押款8万元返还被告人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系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被告人无罪的意见,经本院第一次开庭休庭后公诉机关核查了相关的证据,森林资源管理站是依法注册成立具有对森林资源管理事项出具专门技术意见的机构,其派出的工程师是依法取得此类专门性知识的专业工作者,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环境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忠才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扣押的人民币8万元,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告人杨忠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朝翠审判员  杨 钒审判员  朱仁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宋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