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7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293苏州白马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鄂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白马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鄂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293号原告:苏州白马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959号元和大厦649室。法定代理人:史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英,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少华,男,1960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原告苏州白马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群承办。后因工作安排,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史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白马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英、被告鄂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白马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53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26.6元(从2015年4月1日暂计至2017年1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2017年1月1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8日,原告与湖州吴兴华豪模具冲压件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该厂向原告购买德国EWM焊机Phoenix352M340机器人配置等产品,货款总价382241元。原告依约履行并开具发票,华豪模具冲压件厂仅支付货款326701.7元,余款55539.3元至今未付。2016年3月31日,湖州吴兴华豪模具冲压件厂被注销,依据民诉法意见规定,被告鄂少华作为该厂经营者,应当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原告特此具状,希判如所请。被告鄂少华辩称,对所欠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利息不承担。根据购销合同,原告应该对机器进行调试并培训我公司员工,24小时进行服务,但是至今原告未对机器进行调试,设备闲置两年,对我司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原告苏州白马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湖州华豪模具冲压件厂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湖州吴兴华豪模具冲压件厂向原告购买法那科机器人、德国EWM焊机、中频点焊机、多功能焊接平台、进口铝焊丝等产品,合计价款人民币382241元(含17%增值税)。合同约定: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为按供方出厂标准;交货时间和方式为款到发货;验收标准、方法、计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货到需方后双方验收以及货到需方壹周以内;售后服务为安装、调试及技术培训为期一个工作日,提供设备终身维护及零配件供应和易损件销售服务,苏州地区24小时内上门服务。该合同由原告苏州白马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湖州吴兴华豪模具冲压件厂分别盖章予以确认。同年3月17日,原告向湖州吴兴华豪模具冲压件厂出具了五份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382241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按约向湖州吴兴华豪模具冲压件厂发货,被告鄂少华在收货人处签字,收货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后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余款人民币55539.3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余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湖州吴兴华豪模具冲压件厂于2006年3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冲压件模具、建筑五金加工、制造,经营者为被告鄂少华,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该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3月31日注销。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4月23日在被告处完成了对设备的安装调试,并出具了设备验收报告,载明:根据现场验收,设备完整性和功能性符合合同要求,参加验收双方一致同意上述验收意见,设备准予验收。验收人处分别由鄂皆豪(即被告鄂少华之子)签字及原告公司盖章,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登记注销信息、设备验收报告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湖州吴兴华豪模具冲压件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在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湖州吴兴华豪模具冲压件厂却未按约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现该个体工商户已注销,被告鄂少华作为该厂经营者,应以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鄂少华虽认可未付款金额,但辩称未付款系因原告未按约定对机器进行调试。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第三条及第七条的约定:款到发货,货到需方后双方验收以及货到需方壹周内提出异议,现原告已按约发货,被告亦已签收且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对于调试问题,根据合同第十二条售后服务中约定:安装、调试及技术培训为期一个工作日。双方并未对安装调试具体期限做约定,现庭后原告已完成对设备的安装调试,双方签字盖章的《设备验收报告》中载明设备完整性和功能性符合合同要求,被告亦未持异议,并表示后续生产使用中如果发现设备有质量问题将另行起诉,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苏州白马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鄂少华支付余款55539.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依法可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和方式为款到发货,被告鄂少华于2015年3月31日签字确认收货,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欠款55539.3元为基数,自被告签收之日次日即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白马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539.3元,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44元,由被告鄂少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史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陆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