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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葛赛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赛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赛琴,女,1989年5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2006年7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3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7年8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4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2009年5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赛琴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明明、被告人葛赛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5时许,被告人葛赛琴在本市鄞州区福明路某都酒店附近乘上被害人蒋某驾驶的出租车,至本市海曙区高桥镇藕缆桥村工商银行附近时,以未带钱需要借用手机联系姐姐送钱为由,借得被害人蒋某OPPO手机一部(价格为人民币768.8元),后下车假装打电话,携带手机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OPPO手机一部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2016年1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葛赛琴在本市海曙区高桥镇藕缆桥村天天公寓255号房间,通过将手从房间窗户伸进去的方式打开房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李某放置在室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和南京香烟一包。案发后,赃款人民币240元及南京香烟1包已追还被害人。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葛赛琴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葛赛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李某的陈述、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赛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赛琴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葛赛琴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葛赛琴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赃款责令被告人葛赛琴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赛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60元,责令被告人葛赛琴退赔给被害人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凤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章潮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