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行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小毛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因交通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小毛,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0行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小毛,男住湖南省郴州市下湄桥潘家湾。委托代理人朱存道,郴州市北湖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曾小坪,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颜宏辉,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阳小毛、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因交通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行赔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阳小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存道,上诉人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的负责人陈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欧阳小毛购买湘LA214**客车挂靠在郴州市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运输中心),从事客运经营。2008年7月29日,湖南省公路运输管理局许可市运输中心将湘LA214**客车变更为一辆座位数不超过49座,类型等级为中级及中级以上,技术等级为一级的车辆,从事“郴州—衡阳”市际班车客运经营。欧阳小毛出资478,800元购买湘LA17**宇通客车,仍挂靠在市运输中心,从事“郴州—衡阳”客运经营,道路运输证证号为0105730。2009年4月2日,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管处)以湘LA17**客车违法经营,暂扣欧阳小毛0105730号道路运输证,并要求其七日内接受处理。2009年9月25日、2009年11月6日、2010年5月27日、2010年9月27日,市运管处以欧阳小毛无法当场提供道路运输证,驾驶湘LA17**客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四次暂扣湘LA17**客车,在进行立即停止经营和罚款后将车退还欧阳小毛。2011年3月14日,市运管处以欧阳小毛无法当场提供道路运输证和其他有效证明,驾驶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再次暂扣湘LA17**客车,并向欧阳小毛送达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要求其七日内到市运管处接受处理。2013年10月17日,市运管处向市运输中心送达催告通知书,要求该中心十日内接受处理。2014年7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郴北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判决市运管处在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暂扣欧阳小毛道路运输证以及湘LA17**客车作出行政行为。2014年8月26日,市运管处下发郴运管法规发(2014)100号《关于收回湘LA17**客车道路运输证的通知》,认定欧阳小毛的湘LA17**客车因经营期限届满,已被湖南省公路运输管理局湘运管客货发[2009]29号注销郴州至衡阳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该车至今未获得其他的客运许可,该车已终止经营,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2年8号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通运输部交公路发[2008]382号)第十三章第三节等相关规定,决定收回湘LA17**客车的道路运输证。同日,市运管处作出解除扣押财物决定书,决定对湘LA17**客车自2014年8月26日起解除扣押措施,并要求欧阳小毛于当月29日前到天龙汽车站停车场领取。解除扣押财物决定书于同日送达欧阳小毛。2015年1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郴北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市运管处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郴运管法规发(2014)100号《关于收回湘LA17**客车道路运输证的通知》。欧阳小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市运管处暂扣湘LAl799客车42个月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各项损失6,492,842.98元。2015年4月28日,郴州市北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郴北价认字[2015]第1号价格鉴定书,鉴定湘LA17**客车(不含残值)价值为330,000元整。欧阳小毛支付鉴定费3500元,并申请复核。在复核过程中,郴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要求补充《车辆质量检测报告》。2016年4月12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湖大司鉴中心[2015]汽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湘LA17**客车已无修复价值,建议作报废处置。市运管处支付鉴定费16,500元。2016年6月20日,郴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郴价认复[2016]6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原价格鉴定意见。2016年8月15日,郴州市北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郴州北价认定[2016]12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湘LA17**客车残值34,650元。欧阳小毛请求将湘LA17**客车残值判归其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标志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扣押。经查实属于无《道路运输证》客车标志牌从事经营或者经营者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二十日内不提供有效证明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依法送达经营者。本案中,市运管处在实施道路运输检查时,发现欧阳小毛有道路运输违法经营行为,暂扣其道路运输证及湘LA17**客车,但市运管处未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超期扣押欧阳小毛湘LA17**客车的行为违法,由此给欧阳小毛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以赔偿。依鉴定意见可知,湘LAl799客车价值330,000元,减去车辆残值34,650元,欧阳小毛的直接损失为295,350元。另,欧阳小毛要求市运管处赔偿车辆扣留期间不能营运的可得利益损失等诉讼请求,因经营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且湘LA17**客车经营权已被注销,该车至今未获得其他的客运许可,故对欧阳小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被告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超期扣押原告欧阳小毛湘LA17**客车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欧阳小毛湘LA17**客车的直接损失295,350元;三、湘LA17**的残值归原告欧阳小毛所有;四、驳回原告欧阳小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司法鉴定费20,000元,合计20,050元,由被告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承担。”上诉人欧阳小毛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由市运管处赔偿违法扣押湘LA17**客车的直接损失295,350元,与市场行情价格相悖;二、一审未支持违法扣押期间车辆的营运损失错误。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市运管处赔偿车辆直接损失673,350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由市运管处赔偿车辆营运损失4,495,640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市运管处负担。针对欧阳小毛的上诉,市运管处答辩称:一、本案关于湘LA17**客车的价格鉴定合法有效。该车的价格鉴定参考了当时的市场价格,鉴定程序合法,欧阳小毛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二、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只赔偿行政相对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营运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且欧阳小毛的湘LA17**客车系因没有合法的道路运输许可证才被扣押。故请求驳回欧阳小毛的上诉。上诉人市运管处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市运管处负担被扣客车的全部直接损失错误。涉案车辆被扣押是因欧阳小毛从事非法运营;且车辆被依法扣押后,欧阳小毛与市运输中心怠于接受处理导致损失扩大。欧阳小毛对车辆损失应当负主要责任。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欧阳小毛对车辆损失承担过错责任;三、改判欧阳小毛按比例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针对市运管处的上诉,欧阳小毛答辩称:本案是因市运管处行政不作为造成欧阳小毛巨大经济损失,不是因车辆经营权被注销引发的纠纷。市运管处未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又不放车,导致车辆被扣押长达42个月,没有修复价值,对车辆的损失应由市运管处负担。故请求驳回市运管处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市运管处具有查处非法客运经营的法定职权正确。欧阳小毛和市运管处对一审判决确认市运管处超期扣押湘LA17**客车的行为违法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确定市运管处对欧阳小毛进行赔偿的方式和计算标准是否适当;二、本案欧阳小毛是否存在过错,涉案车辆的损失及鉴定费是否应当按比例分担。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关于赔偿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市运管处违法超期扣押湘LA17**客车,且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欧阳小毛有权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涉案车辆因长期搁置及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无法恢复原状。故在涉案车辆确已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应当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关于“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本案应当以赔偿直接损失为原则。涉案车辆的价值损失属于直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而欧阳小毛请求赔偿涉案车辆4,495,640元的营运损失,因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故对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欧阳小毛请求赔偿涉案车辆的保险费用、罚款问题。由于车辆保险、罚款等费用并非因扣押行为产生,亦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对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因涉案车辆不能恢复原状,一审对涉案车辆的价值损失采取价格评估的方法确定赔偿标准正确。本案对涉案车辆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均具备鉴定资格,鉴定内容、过程、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成本估价法)等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采信鉴定意见认定被扣押车辆的直接损失为295,350元并无不当。欧阳小毛主张被扣押车辆的直接损失为673,3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查实属于无《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从事经营,或者经营者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二十日内不提供有效证明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依法送达经营者。本案中,市运管处于2011年3月14日扣押湘LA17**客车,于2014年8月26日才作出解除扣押决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即使欧阳小毛拒不接受处理,也不影响市运管处依法履职。本案市运管处拖延履职造成涉案车辆被长期扣押并损坏,故对涉案车辆的直接损失及鉴定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市运管处主张欧阳小毛存在过错,涉案车辆的损失及鉴定费应当按比例分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欧阳小毛和市运管处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欧阳小毛、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小波审 判 员 李红兵审 判 员 邓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陈道勇书 记 员 邹群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