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温鹿执异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保安公司、周凤国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保安公司,周凤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温鹿执异字第11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温州市鹿城保安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龟湖路龟湖商厦南区二楼。法定代表人:徐云杰,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周凤国,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凤国与被执行人温州市鹿城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温州市鹿城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温州市鹿城保安公司称:关于异议人温州市鹿城保安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周凤国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现提出异议,理由如下:该案于2011年6月25日判决生效至今已将近五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执行已超出规定的时间,请求法院撤销该案的执行。本院查明:异议人(被执行人)温州市鹿城保安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周凤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温鹿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温州市鹿城保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凤国工资175元;二、被告温州市鹿城保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为原告周凤国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并补缴2010年1月份至4月份应由被告温州市鹿城保安公司承担部份的养老保险费,个人应缴部份由原告周凤国负责缴纳;三、驳回原告周凤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2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11日,周凤国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温州市鹿城保安公司给付工资175元。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异议人(被执行人)温州市鹿城保安公司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营业执行副本、(2000)温鹿西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公告、生效证明书、(1999)温鹿一经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生效书,以及异议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2011)温鹿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2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期间,不存在法定的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1日才申请执行,已经超过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应予驳回。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五)项、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周凤国的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 惺审 判 员  林 洁审 判 员  沈文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