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与吴昊、陈和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吴昊,陈和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富军,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和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松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昊、陈和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4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松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被上诉人吴昊、陈和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产保险松原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松原公司不承担责任。理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松原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和新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上载明停业、停驶等情况下的损失属于责任免责项目,根据该条款规定不同意承担责任。吴昊答辩,原判正确,请求维持。陈和新答辩,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吴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吴昊×××号出租车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500元(其中份子钱5000元、营运收入6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9日15时许,陈和新驾驶×××号宝马轿车由高速路口处加油站驶出,在驶上外环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三岔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吴昊驾驶的×××号出租车相撞,致吴昊及车上乘人受伤,吴昊的出租车损坏。吴昊的出租车被交警部门扣押8天后又在扶余市腾飞汽车修配厂修理19天,共计停运27天。该起事故经扶公交认字(2016)第TX1033号认定书认定陈和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昊的出租车系营运车辆,因陈和新的侵权行为致使吴昊的车辆停运27天,给吴昊造成经济损失11500元(其中份子钱5000元、营运收入6500元)。陈和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松原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洋财产保险松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吴昊的其他损失太平洋财产保险松原公司已赔偿完毕,但拒绝赔偿吴昊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11500元。吴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出租车承包合同一份,扶余市腾飞汽车修配厂接车单一份,收据1枚,保险单一份。陈和新原审辩称,吴昊应提供纳税凭证计算营运收入,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松原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即使需要赔偿,也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松原公司负责赔偿。陈和新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商业险保险单一份。太平洋财产保险松原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和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迅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15时许,陈和新驾驶×××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由高速路口处加油站驶出,在驶上外环路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三岔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吴昊驾驶的×××号夏利牌出租车相撞,致吴昊及车上乘人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吴昊的出租车被交警部门扣押8天后又在扶余市腾飞汽车修配厂修理19天,共计停运27天。该起事故经扶公交认字(2016)第TX1033号认定书认定陈和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昊无责任。陈和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松原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吴昊的其他损失太平洋财产保险松原公司已赔偿完毕,但拒绝赔偿吴昊车辆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扶公交认字(2016)第TX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陈和新应当在其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吴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车辆停运损失。因其驾驶的×××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松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已赔偿完毕,故太平洋财产保险松原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吴昊的停运损失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导致运营机动车受损,必须进修理厂进行必要的修复,在修复期间被迫停止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而遭受损失,这种可得利益损失是确定、必然的,也是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而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对其必要的、合理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了停业、停驶等情况下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该条款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关于吴昊的诉请数额,因其未提供营运收入的证据,酌情对其停运期间的实际支出予以保护。综上,吴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4545元【(4700元+200元+150元)/月×27/30】。二、驳回原告吴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无新的证据提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太平洋财产保险松原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昊因交通事故导致营运车辆停运损失,应予保护。关于格式条款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被上诉人陈和新虽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签字,但是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中有免除责任内容的太平洋财产保险松原公司有提示对方注意、说明的义务,太平洋财产保险松原公司在合同订立时没有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完成以上提示说明等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太平洋财产保险松原公司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条款无效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 丽审判员 于 涛审判员 姚德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蕊 来自